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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

  人们不应夸大法庭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也不应夸大在诉讼过程中和解的相对重要性。至今,在研究中尚未找到任一时期内有关诉讼以法外或法院调解结案的比例的官方数据。进一步地,法社会学即便在今天都是新鲜事物,我们缺乏以下可靠数据,即在纠纷解决中,法庭多大程度上取代了非正式制度。西比尔·范德斯普伦格尔(Sybille Van der Sprenkle)在晚近对清朝法律制度的研究中认为,“进行诉讼在中国是极其少见的”,而且,一般来说,只有在问题无法以其他途径解决时,人们才会跟法律制度打交道。瞿同祖反对对清朝官方法律机制的轻视。在他看来“诉诸于法律不是不常见的”。然而,他也认同“中国人的生活的大部分领域受……非官方的团体或不成文的习惯规则,并且”人们偏好(法外)调解而非诉讼。
  
  这种对法外调解的偏好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人的哲学倾向。它深深植根于现实的需要,以至一位观察者称在19世纪的中国“人民对诉求法庭普遍心存恐惧,官府与人民毫不相干。”一审法院——官府衙门——通常位于县城,离中国大多数人居住的众多乡村都很远。单单是赶往县城之所需时日以及逗留于此的花费就足以使不住在附近的大部分人无法实行诉讼。对于那些有足够的闲暇和财产的人,及居住于附近的人来说还有其他的理由使其免于诉讼。尽管一些官员以正直和能干而闻名,但许多官员却并不能给公众以信心,因为他们在人民的眼中的腐败、残暴、懒惰的,并且,他们是依据“他们自己叵测的情绪”行事的。正如一流行的谚语这样说道:“官府决狱时,十理九不知。”
  即使是有美德的官员也严格限制性地执行他的司法职能。官员被授予官职时只被要求掌握很少的法律知识,他不是职业的、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而是通过精通儒家经典获得官僚体制内的资格的。作为州县的政府长官,他负责一个人口可能达数十万的广大地区内的一切事务。他必须应付公共秩序的维护、全程的司法(对罪犯的侦察、逮捕、判决和惩罚)征税、人口登记、公共事业与福利管理、促进教育和文化、主持公共仪式以及众多其他职责。并且,法律不允许官员是所在辖区的本地人,他的任期通常为一或两年,所以,他往往不熟悉当地的方言和习俗。
  在这种情境下,官员必需倚助大量的助手、书记员、差役、私人秘书和仆人。这些下属臭名昭著的贪婪、腐败和蛮横通常是名副其实的。他们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随心所欲地征收“规费”。并且,当事人若不接受这些附加于诉讼之外的众多非法惯习,就甭指望将案件呈于官府衙门之上;这些下属被人们形容为“虎狼”或“硕鼠”;他们是许多俗语讥讽的对象,如“官差见了钱就像苍蝇见了血”,“酒肉进皮囊,官司悬公堂”;正如末一句俗语揭示的那样,诉讼常被拖延。另外一个常见的说法是“换了县官不换衙役,换了衙役不换官司”;因此,并不奇怪,即使赢了官司的当事人最终也发现诉讼是获得满意的结果最不经济的手段。“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啻金玉良言。或者,正如一位18世纪的观察者所言,“到案件审理和了结时,原告和被告都已花了一大笔钱,所以他们都沮丧之极。”(迨事结而两造力已不支,辗转匮乏)。诉讼使得一些人及其家庭濒于破产。因此,把仇敌牵扯进一场诉讼被视为复仇的有效手段。
  诉求于长官除却极度昂贵、耗时且结果不可预料外,还往往是一次可耻而痛苦的经历。单单是可耻这个原因,诉讼在公众心目中就意味着个人的污点,并且把私人问题展现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这一点也另人厌恶。进一步地,那些求告法庭的人常常受到长官下属职员的羞辱。“只要一个人到了衙门,位卑职轻的衙役也会把他搞得团团转。他就得天天在那儿讨他们的欢心。”在案件审理前和案件可能上诉的一段长时期内,其中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就有可能遭到非法监禁。在监禁期间,他们会受到非法的折磨和为难,只有接受狱卒的金钱勒索才会被释放出来。在审判时,当事人和证人会受到差役的拷打(用竹板或其他器具),而且要求在长官公堂之上保持跪姿。长官不允许专业人士代表他们。有时,为了取得证据,法庭之上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拷问方式。而且,当原告成功地获得了有利的判决后,他往往发现法律给予他的救济过于有限或只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因为判决的执行取决于官府长官的属下。最后,当然,作为诉讼的结果,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庭,甚至往往包括他们的宗族、邻居、村庄或行会的关系在以后都一直不睦。考虑到这些因素,人们可以很好地理解这一传统格言:“一家之主勿兴讼,打了官司尽麻烦。”
  尽管腐败和司法制度的弊病与法律乖违,但是清朝的统治者看来并没有认真对待以下事实,即法庭在解决纠纷方面已毫无吸引力。除了在18世纪60年代,王朝曾试图根除司法制度的弊病,这种努力是大厦将倾之时短暂的中兴的一部分。直到19世纪末期整个帝国基本上仍对司法持无所谓的态度。也许皇帝对诉讼的哲学态度最为著名的表述来自康熙皇帝,他在位多年(1662-1772),深刻地影响了王朝的发展。康熙皇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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