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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

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


王笑红译


【全文】
   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
         杰罗姆·艾伦·柯恩※
         王笑红译  王晴校
    
       “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状。”※
         ——中国谚语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在共产党中国,判决乃至仲裁被视为最后的解决手段,因为就其意义而言,它们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争议。本文中使用的“调解”等同于“和解”,是指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睬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角度来看,他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他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是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小的争议但达到“自愿的”一致意见。
  今天,中国大陆忠诚地遵循毛泽东的观点,即“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相区别)应当通过“民主的、批评、说服和教育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压制的方法来解决。”大多数个人间的民事纠纷是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的。从不完全的统计数据中,我们可以推出在中国的城乡居民区可能有二十万以上的半官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成员每年解决数以百万计的纠纷。无疑,警察、官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管理人员、工会积极分子及其他半官方的地方团体的成员解决的纠纷更多。大量诉诸法院的纠纷是以调解结案的。而且,公有企业间的纠纷,例如国有工厂和农村公社之间的纠纷,也经常通过调解来处理。看来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在北京处理的有关国际海事和贸易的纠纷。大量的轻微刑案也是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如斗殴、轻微的盗窃以及诽谤。
  尽管西方的法律制度中也并非没有对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折中的程序,但中国对“说服”的注重程度非西方可及。这种对调解的极度偏好也使中共与苏联的法律制度判然两分。在过去的几年中,作为通过新途径处理民事纠纷的广泛努力的一部分,苏联当局鼓励增加运用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但大量的指标表明,在调解代替判决的程度上,两大共产党国家之间仍有巨大差别。例如,在中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被称为“法律工作的第一道防线”,而苏联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制度。相反,尽管苏联的仲裁法庭每年处理近百万社会主义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但中国在一年的实验期后就放弃了这种类型的机构。这并不仅仅因为中国的企业之间的纠纷较少,而是因为这种确实在增长的案件大多是通过“批评和自我批评”解决的。与此相似,苏联特别仲裁委员会对国际海事和贸易纠纷作过多次裁判决并发展出一套有关国际贸易的实体法。我们在中国却无从发现有任何一个纠纷是通过它的姊妹机构而诉诸于仲裁而非调解。最后,苏联和中国的法院都规定要在准许离婚之前尽力作出调解。这一要求在苏联已得正式化。而中国的法院仍凭着良知来遵循这一要求而且看来获得了高于苏联法院和解成功率。因此,尽管苏联共产党长期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技术,当前调解在中国的突出地位看来却并非是输入苏联模式的结果。事实上,中国的研究者已然声称,强调调解是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创造性发展。苏联的学者对中国的调解的实践和限制法院判决的其他方式已表现出相当的兴趣,并且中国的这一经验也许促进和影响了苏联最近的诉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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