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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银行信贷法律保障机制的缺陷

  花了不少钱,可信贷风险还是控制不住,银行只有把它当成“不可抗力”来承受了。我们认为,要根本解决这种问题,不仅要从立法上明确行政机关的收费权和收费标准,还要将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现在国家倡导实施的价格听政制度并未包括这部分内容;[12]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应提高法律意识和服务水平,对于因其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丧失的,商业银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五)关于对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有的法院以种种理由不执行这些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银行只得再缴纳高额诉讼费,保全费等,通过起诉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不仅延误了宝贵的清收时机、加大了银行维护信贷资产安全的成本,也减少了银行清收不良资产的途径。规范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对商业银行来讲,意义重大。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还有赖于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和法官素质的普遍提高。
  (五)完善立法,加大对逃废债的制裁力度。
  如在民事立法方面,可引进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在一定条件下,追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13]这些条件可以是下列任何一个:(1)违反出资义务的,如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2)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如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或绝大部分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利润的;公司的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等等。而且,最关键的,上述条件是否成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之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观念已深入人心,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却十分普遍,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如果我们还一味强调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性而忽视其相对性,无疑是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废债行为的纵容,是对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的根本违反。因此,我国完全有必要借鉴西方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让那些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不法之徒无处可钻。
  此外,逃废银行债务直接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可考虑采取刑事制裁手段,在刑法分则和《公司法》有关条文中增设“逃废金融债务罪”。该罪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包括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机关法人);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是否故意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最终举证责任;客观方面是满足前面列举的任何一个条件的行为,但必须要已经构成严重的危害事实,如数额巨大,且无法追回损失等等;客体则是我国的金融秩序。
 
  后记
 
  本文虽然写完了,但我国银行信贷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作为一名金融从业者,我们不仅要道出我们的心声,还要号召金融界的同仁和我们一起,知难而进,身体力行,为中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和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参考书目
  ①《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吴志攀著,广州出版社
  ②《商业银行法律运用》,张天瑜,冉光辉,中信出版社
  ③《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思考》,张国敏,解瑶琛,《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④《信贷法律问题初探》,雷利利,李一幔,《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⑤《论健全消费信贷法制》,白玉玲,《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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