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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权的刑法保障

  那么,刑法保障刑事相对人人权的哪些方面,并如何来保障他们的人权呢?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中有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之分。其中调整性规范直接设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又被称之为“第一性权利与义务”。但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调整性规范,已有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秩序就受到了破坏,这时保护性规范(又被称为“第二性法律规范”或“责任性规范”)就出面干涉了,它的功能就是恢复已遭破坏的法律关系与法律秩序。很显然,宪法、民法等法律之规范内容大多是以调整性规范的面目出现的,而刑法规范鉴于其严格的责任性,当然属于保护性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刑法本身并不授予犯罪人以任何的实体权利,犯罪人所拥有的一切公民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等均是由宪法、民法等部门法所授予的。国家正是由于认为刑事相对人违反了第一性法律规范才用第二性法律规范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的。那么,刑法既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何保障人权呢?笔者认为,对刑事相对人相对的一方即强大的国家所拥有的定罪权、刑罚权的限制才是保障他们人权的有效的途径。
  四 ,人权保障与刑事立法
  随着人权呼声的日益增高,法治实践的不断推进,通过改革刑法来保障人权已成为世界潮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联邦俄罗斯(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出台并与《苏俄刑法典》分离),在上世纪晚期都对刑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改革。
  1997年我国刑法的全面修订,由于其对人权保障的全面加强,已获法学界的普遍好评。关于新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改革与完善,可简述如下:
  (一),确立刑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着刑法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能够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全过程。具体而言,新的三大原则即“罪行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本身就是作为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与保障人权的口号而由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它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对不利于刑事相对人的制度如类推、重法有溯及即往的效力、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被称为是“中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实质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法治一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其人权保障的意义在于:任何人犯罪均应平等地承担刑事责任,并平等地享受刑事权利,而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种族等因素如何有差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责刑相当原则,来源于罪刑均衡原则,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明确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地必须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虽然我国此原则确立较晚,但毕竟也是人权保障里程的一个不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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