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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


杨国华


【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增加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WTO设计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有关贸易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案件的是非和法律问题所作出的报告,经常在事后的案件审理中被援引,但在日本酒类案中,上诉机构明确指出,这些报告对其他案件没有约束力。本文作者认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虽然名义上没有先例效力,但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判例法
【全文】
  
  一、日本酒税案
  
  1995年9月27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了一个专家组,审查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申诉方 )提出的有关日本根据酒税法征税的问题。日本的酒税法规定,在日本销售的酒精含量超过1度的酒都必须交纳酒税;酒被分成10类,对各类酒按每公升含酒精浓度,规定不同的税率。申诉方认为,日本对酒的分类,实际上造成进口酒比国产酒税率高,因而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条款(第3条第2款)。
  
  1、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在审查时认为,解决该案的问题,需要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规定,解释WTO协议应遵循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专家组认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1]因此,解释象1994年GATT这样的国际条约应首先从条约的用语开始。用语应按照其上下文解释,并参照条约的整体目的和宗旨,还应考虑嗣后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只有在第32条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使用补充资料的解释方法。[2]
  
  专家组发现,关于解释GATT第3条第2款,WTO没有正式的嗣后协议。GATT和WTO的其他专家组曾经解释过第3条,而经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因通过这些报告的决定而对特定案件(a specific case)构成了嗣后惯例。GATT 1994(1(b)(iv))规定,GATT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other decisions)是GATT 1994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正式确认了已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了嗣后惯例。这些报告就是GATT 1994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们是缔约方全体的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GATT 1994(1(b)(iv))并没有对“其他决定”规定优先顺序。不仅如此,在“智利诉欧共体餐后苹果进口限制案”(1989年案)中,专家组认为,“专家组将考虑1980年案的报告和通过这一报告所带来的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s),但也应考虑GATT的其他惯例(practices)和缔约方全体所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以及本案的特定情况。因此,本专家组并不认为应受1980年专家组报告的所有细节和法律推理(all the details and legal reasoning)的法律约束(legally bound)。”因此,1989年案专家组独立审查了欧共体的某些措施是否限制了产品营销,并且得出了不同于1980年案的结论。有鉴于此,本案专家组认为,缔约方全体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对特定案件构成了嗣后惯例,因此以后的专家组在处理相同或相似问题时应予考虑。但专家组注意到,它不一定必须遵循其推理或结果。专家组还注意到,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和WTO体制中不具法律地位,因为它们没有得到GATT缔约方全体或WTO成员的确认。因此,专家组对这些报告不予考虑,因为它们没有构成嗣后惯例。但专家组仍可从未通过报告的推理中发现有用的指导(useful gu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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