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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因此我们必须抛弃客观事实观,抛弃排他性标准,而要在法律事实观的指导下确立新的证明标准。法律事实观要求我们承认认识与客观的差距,又要保证这一差距须在合理的可接受的限度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符合了法律事实观的要求。
  虽然内心确信、高度涵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基本内容相同,但三者表达上的差异仍可以让我们产生认识上的不同: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主要是从正面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反面来概括证明标准的内容,强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前者具有较浓重的主观色彩,主要体现了法官的能动性;后者却更关注以客观性来约束主观性,即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较客观的尺度来达到内心确认的主观标准。
  对于我国不健康的司法环境而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依然是一个严峻的课题。所以我们更倾向于用排除合理怀疑来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可具体表述如下:“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纵横方向统一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证据于案件之间不存在合理矛盾,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的可能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这一证明标准主要适用实体法事实,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须注意的是程序法事实于实体法事实不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理论上有人认为对程序法事实应采盖然性占优的标准。
  较之排它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要求稍低。它不要求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性,仅要求排除合理的其他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怀疑。怀疑“合理”与否没有绝对客观的标准,一般由法官内心裁断,但一般认为“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与证言无徵的怀疑,非故意违背告诫说以逃避刑责的怀疑”,[7]可称为是合理怀疑,或者引用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如果存在这样的怀疑,就达不到证明标准,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四、 结语 为了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缺漏,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订刑事证据规则。总结上面的论述,笔者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这一问题上提出如下建议:1、以法律事实观取代客观事实观,并以此为指导建立新的刑事证据规则;2、通过合法性标准,排除非法的证据材料,以保障实现法律追求的价值;3、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客观性和主观性,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4、放弃排他性标准,明确规定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些建议具体可用如下条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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