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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上分析,指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由证据材料到形式证据到证据,由单一证据到综合证据的分析判断的认识活动。这一过程涵盖了上述法官认证的三个阶段,由审查和判断两部分构成。
  诚然,审查判断证据作为法官的一种认识活动,具有模糊性,不能截然地区分各个阶段,如我们之所以反对“一证一认”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但各个阶段毕竟是有区别的,为了作理论上的梳理和论证以指导实践,作相对的区分还是可取的。
  所谓审查证据,对应于A上述过程,指法官依合法性、形式客观性和形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进行区分,让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成为形式证据的过程。
  所谓判断证据,对应于上述B、C两过程,既包括从形式证据到证据的判断过程,也包括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过程。
  二、 法律事实观与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对证据的认识与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有关,而对诉讼证明的理解又与不同的事实观相联系。
  无庸置疑所有的诉讼证明都是为了追求真实,但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明追求的真实也是不同的。从神明裁判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从神示真实到形式真实到主观真实再到法律真实,人们对于诉讼证明的性质及其所追求的真实的认识已趋向理性、客观和科学。现在人们普遍认为诉讼证明是价值性、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诉讼证明所追求的真实应为法律真实。
  正常的诉讼证明过程一般就是一个由已知事实出发,根据科学、逻辑、常识、经验和法官的道德,以演绎或归纳的方法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思维认识过程,所以诉讼证明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的色彩。
  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证明,因为诉讼证明的目的是查明事实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秩序和实现法律价值,所以诉讼证明不是盲目的,而是有价值取向的,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秩序、效率、人权等价值即便是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诉讼证明天然就蕴涵着价值选择以及价值实现的内涵的,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并不是诉讼证明唯一重要的问题,他还要协调好法律诸价值的关系,并最大程度地去实现这些价值。
  诉讼证明也不同于科学实验。他的证明对象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事物,还包括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它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具有不可回复性,虽然事实发生后会留下客观的物质痕迹和主观的知觉痕迹,但这些痕迹未必能够记载事实发生的全部信息,而且何况司法人员是具有局限性的活活生的人,未必能够收集到全部痕迹,所以诉讼证明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真相不可能完全吻合。所以诉讼证明的客观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但这种相对必须是较接近事实的相对,即这种相对须具有合理性,是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的相对。
  法律事实观不仅承认了诉讼证明具有价值性、相对合理性、主观性,而且法律事实观还要求诉讼证明具有合理性。在法律事实观下,诉讼证明的合理性是通过这两方面来保障实现的:1、事实是在充足的证据基础上确定的;2、事实依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机制而确定。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所言:“辩论原则所讲的‘事实’已不是现实生活中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经过了法的加工的所谓的‘法的事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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