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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讼证明的过程可分为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阶段。一般是先右侦查员或辩护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然后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出示这些材料,并针对这些材料进行相互的质讯和辩解,这就是取证举证和质证;与此同时法官进行认证,即对双方的材料审查判断,又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A,逐个的分析材料,排除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材料;B,逐个地分析通过的材料,以确定其与案件有无关系,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C,综合分析所有有证明作用的材料,以确定是否达到了足够的证明程度。至此证明过程结束,随之的是使用法律的问题。
  在对诉讼证明过程的描述中,我们始终使用的是材料一词,但各个阶段的“材料”是有着不同属性的,我们先来作一下简单的区分和界定:控辩双方收集的在法官面前出示的材料为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要求的材料为形式证据,最后确定有证明作用的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才是证据。实际上从证据材料到形式证据再到证据的过程也正是法官根据证据的属性确认证据的认识过程。
  一般认为证据有三性,既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们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就会发现,客观性可分为证据载体的客观性(形式客观性)和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实质客观性),二者虽有联系但是不同的,如证人所作证言可能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却不一定是真实客观的。即具有形式客观性不一定有实质客观性,但具有实质客观性却必须先有形式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形式客观性和实质客观性的统一。
  证据的关联性也可分为形式关联性和实质关联性。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就:认为:“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1]形式关联性是表面上的相关性,与证据资格有关,可通过审查而断定;实质关联性属于证明力的问题,须根据逻辑、经验等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因素才能断定。二者显然是不同的。如乙被控用刀杀人,甲作证说看到乙在某处买刀,甲的证言就具有形式关联性,但如果继续调查发现乙在某处买的刀的类型与被害人身上的刀伤根本不能吻合,则甲的证言就不具备实质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应是形式关联性和实质关联性的统一。
  合法性是法律对证据的规制,与法律价值的实现有关。
  证据材料仅要求具有形式客观性,形式证据仅要求具有合法性、形式客观性和形式关联性,而证据则是形式和实质内容的统一,是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同一。据此我们可对证据作如下定义:证据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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