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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2] 参见1994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起草的《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3] 深圳市人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行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4] 参见《中外公司案例及分析》改革出版社 1995年10月版 P2
  [5] 参见《中外公司案例及分析》改革出版社 1995年10月版 P13
  [6] 参见《公司法》第十二十三条;《证券法》第四章。
  [7]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8]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9] 参见黄铭杰《交叉持股VS.公司监控》,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一期。
  [10] 参见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政大法律评论》第五十九期。
  [11] 《德国股份法》:15条,关联企业;16条,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17条,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18条,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19条,相互参与的企业;20条,通知义务;21条,公司的通知义务;22条,所通知的参股证明;71条,自有股份的取得;71a条,避法行为;71b条,由自有股份产生的权利;71c条,自有股份的让与和收回;71d条,由第三人取得自有股份;71e条,接受自有股份作为质物;328条,相互参与企业权利的限制。
  [12] 为求简单明了,本文略去一些问题不予讨论。其实还应该包括诸如企业间持股比例如何计算(16条2、3、4项)、企业、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20、21、22条)例外情况下自有股份之取得(71、71e条)等问题。
  [13] 《德国股份法》第19条(1)第一点:相互参与的企业是指住所在国内、法律形式为资合公司,并因其中的任何一个企业均拥有其中的另一个企业的1/4以上的股份而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14] 《德国股份法》第16条(1):一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多数股份属于另一个企业,或另一个企业享有多数表决权的(多数参股),该企业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该另一企业为以多数对其进行参与的企业。 
  [15] 《德国股份法》第17条(2):由被多数参与的企业推定,该企业从属于以多数对其进行参与的企业。
  [16] 《德国股份法》第328条(1):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和另一个企业为相互参与的企业的,一俟其中一个企业知悉相互参与的存在,或该另一企业向其进行第20条第3项或第21条第1项的通知,即可行使由其在该另一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但至多只能在该另一企业全部股份的1/4的范围内行使。
  [17] 《德国股份法》第71条(1)规定了八种可以取得自有股份的情形。
  [18] 《德国股份法》第71d条:一个以自己名义,但以公司的计算行为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票,但只以依第71条第1项第1点至第5点、第7点和第8点及第2项将许可公司实施此种行为为限。对于由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被公司以多数参与的企业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份,以及对于由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以一个从属企业或一个被公司以多数参与的企业的计算行为的第三人取得或持有,适用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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