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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叉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形态三:A持有B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此形态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不为控制、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A在B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表决权),在B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B在A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亦同。
  形态四:A持有B发行总数1/4至1/2股份,B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B为A之控制企业。对其的规制,既适用相互参与企业,亦适用控制、从属公司之规定。因而,其法效为,B在A因其股份拥有而享有之权利(表决权),在A全部股份的1/4范围内行使。A所持B之股份不享有权利(表决权),且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处分。当其处分使其所持B之股份占B股份总数1/4以下时,形成形态二,按形态二处理。
  形态五:A持B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B亦持有A发行总数1/2以上股份。此情形下,A、B为相互参与企业,且互为控制、从属企业。因而,其法效为,A、B间均不因其相互间所拥有之股份而在对方企业中享有权利(表决权),且A、B所持对方股份均应降至1/2以下(关于此等法效,容后详述)。
  由以上论述可知,德国在寻求经营权稳定及经营权控制平衡点之寻求上,大约得出了以下的结论:[22]交叉持股在某一比例(1/4)以下时,其经营权稳定之功效明显而经营权控制之弊端微弱。大概乃是因为比例较低时,企业间少量交叉持股,并不使企业得以控制与其交叉持股企业之行为,也不足以使两企业间达成互不干涉经营权之契约,而其又具有稳定经营权之正面效用,利大于弊,因而此情形下放任其自流。当交叉持股高于此比例(1/4)时,其弊端渐渐浮出水面。因为交叉持股比例越高,企业间相互影响之可能性就越大,若两企业滥用其在对方企业之表决权时,双方经营都无法正常进行。此时,企业间常达成相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权行使之契约,但此时又易产生经营权控制之恶果。因而,此情形下对其因股份持有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表决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抵消其负面影响。当交叉持股比例高于另一数值(1/2)时,其弊端凸现无遗。盖因此时母公司能够绝对控制子公司进而促成其经营权之垄断,因而,此时根本不允许交叉持股存在(子公司对母公司所持股份无表决权及其限期处分)。
  五、代结论——我国对交叉持股进行规制应注意之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知,德国法有关交叉持股的规定,是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而通常所理解的“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对该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承袭,但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母子公司的划分,以“发行股份总数”还是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标准的问题
  在划分母子公司时,有的国家或地区同时以发行股份总数和有表决权股份为标准,如德国[23];有的仅以有表决权股份为标准,如台湾[24]。有学者提出,不应将“发行股份总数作为标准,因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份与公司控制无关,应该以”有表决权股份“作为标准。[25]
  但笔者认为,以“发行股份总数”为标准,是有其体例上的考量的。从上述五种交叉持股的形态可以看出,形态二、四、五中,虽然B同为A的母公司,但其在A所享有的表决权分别占A有表决权股份的1/2以上、1/4以下及零。这样一来,划分母、子公司的标准即要随子公司所持母公司股份之变化而变化,即若B公司欲成为A公司之母公司,则视A公司所持B公司股份而定。A所持B股份比例越高,B所需持有A之股份反而越低,即可成为其母公司。如此一来,标准不一,变幻不定,体系混乱。由此看来,德国股份法将发行股份总数及有表决权股份数均作为认定母子公司的标准,是有其体系上的考量的。因为在形态四、五的情况下,虽然B在A的表决权股仅占1/4以下和零,但其所持有之A的发行股份仍属多数,仍应认定为A之母公司。在此,就保证了母公司认定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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