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
孙瑞玺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在主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与致害人一样具有过错(但主要是过失),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不重行为的一体性,而重致害人不能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在因果关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相同过失,与行为人危险行为的共同。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是可以免责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共同危险行为。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危险性、连带责任、意思联络、因果关系、相同过失、免责、财产权
【全文】
最新的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五种类型:一是狭义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为共同加害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三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四是无主观上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五是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但由于其过于简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学者不乏理论探索,然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甚为复杂,学者们的认识不尽相同。[3]本文就学者们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4]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四个构成要件,[5]有的学者认为是五个构成要件。[6]尽管数量有别,但就包括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即: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所加)构成。加害人一方为二人以上,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