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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赔偿”之我见

  (一) 大额商品或者服务应该适用“双倍赔偿”,理由如下:
  1.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做出大额还是小额的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就应该受第49 条的约束,而无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的大小;否则必将有违法律的规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挑战。
  2. 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
  ⑴ 保护消费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完善,大公司、大企业也蓬勃发展起来。这些庞大的经济组织拥有雄厚的财力、物力、人力,与消费者相比,明显处于强者的地位;并且这些经济体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引诱消费者,是消费者在与其交换活动重上当受骗。因此,在市场交换行为中,相对弱小的消费者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也就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理利益,而第49条便是这一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如果我们将某些商品和服务判处出第49条的约束范围,则相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去了最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根本相违的。
  ⑵ 惩戒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这些不法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国家的整体经济健康。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着的国家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惩戒不法分子,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扫清障碍。我国立法者制定第49条的本意就是一方面惩戒市场秩序违规者,另一方面也起到遏制潜在违法行为的效果。在这其中,不能容许有任何人或者任何行为获得“特权”,成为例外。
  (二) 积极防止“双倍赔偿”的消极效应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了大额商品或者服务也应该适用“双倍赔偿”,但是另一个问题有冒了出来,及如何防止双倍赔偿的负面效应的问题。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总是具有矛盾的两面性。双倍赔偿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其消极作用也是明显的:
  1. 畸形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民族产业的正常发展。在一般的情况下,双倍赔偿的负面效应是不明显的,但是上文引用的“商品房欺诈案”就给我们把这一问题具体化,明晰化了。类似于商品房,汽车之类大额商品或者服务同一般日用消费品一样,欺诈行为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这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之巨大使得决大多数经营者都无法承受起双倍赔偿的责任,同时在这里双倍赔偿也是显失公平的。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市场经济还很稚嫩,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如果单纯强调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则必将给企业背上一个“不合理”的包袱,甚至直接推垮一批企业,这必然不利于民族产业的顺利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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