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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

  (四)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调解。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自由裁量、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以及认定事实、处罚幅度选择的裁量等。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难以充分、及时、灵敏地反映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客观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分法定职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是为了在特定场合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因为对某一特定事实来说,唯一正确的处理结果仅有一种。这种观点对自由裁量权性质的界定具有合理性,但认为自由裁量正确结果具有唯一性却有失偏颇。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应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这种选择就是一个依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如果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说每一种方式的选择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在这些合法的选择中存在着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寻找最合理选择的过程。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8]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而调解的意义在于,可以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不合理行政决定由判决后提前到判决前。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新的行政行为更加趋于或者完全符合法定职权的客观要求,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权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因此,人民法院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案例3:某市规划局以公民张某在街边所建二层楼房没有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手续为由,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决定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处罚款2000元。张某不服,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证实,该房屋属于80年初市政府为返城知青临时修建的安置房,当时城市规划法尚未实施。法院考虑到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张某长期居住临时房屋未办理延期手续违法,但拆除该房将使张某居无定所,且该房屋因历史长久早已与周围环境浑然一体,建议市规划局改变处罚决定。市规划局最终撤销强制拆除决定,改为处以罚2000元,并责令张某限期补办规划许可证。张某遂撤诉。
  除以上四类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外,还有行政赔偿案件可适用调解,因该类案件适用调解法律有明确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通过比较分析上述不同类型行政案件的特点,笔者发现二点:第一,只要行政案件含有民事因素或存在行政自由裁量余地,就有调解发挥作用的可能(案例1与案例3)。相应的,如果行政案件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严格羁束,调解的空间就非常小。第二,适用调解的案件一般涉及暇疵行政行为或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案例2)。这是因为这类行政行为对公益影响不大,能否被撤销,完全视相对人行使诉权的状况而定,如果相对人不起诉,该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仍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反,无效行政行为因为其重大明显违法,自始就对相对人不产生效力,相对人无须服从该行政行为。如果法官对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案件进行调解,并不能使行政行为效力得到恢复,而且很可能构成对公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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