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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

  案例1:某房屋开发公司在“花园广场”片区拆迁中,提出甲地或乙地二种现房安置方案,但被拆迁户张某以甲乙二地位置较偏为由拒绝搬迁,公司遂申请某区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某区房管部门裁决张某必须在十日内接受开发公司所提供的安置方案,腾退被拆迁房屋。张某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裁决。由于某区房管部门作裁决时存在程序违法,面临败诉,在房管部门的协调下,开发公司与张某达成在丙地的安置方案,张某遂申请区法院撤诉。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拆迁裁决的意义在于督促被拆迁人及时搬迁,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达成协议,拆迁裁决的督促作用已经消失,被拆迁人在利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准予撤诉。
  (二)行政合同案件的调解。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理论界存在二种极端的认识:一是否认行政合同的存在,认为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所有合同都是民事合同,应受私法调整。二是认为行政合同本身就是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因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是行政纠纷,只应受公法调整。笔者既反对否认行政合同的存在,又反对在行政合同纠纷中过分强调行政特权。行政合同首先应是合同,是合同就应具备一些合同的起码要求,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应具有互利性。在这个基础上,再强调合同的行政性,保证合同为实现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目标服务。“行政合同中合同是基础,行政是例外,它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例。”“行政合同的魅力正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16]那么,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纠纷中,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力)?笔者以为可以。因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并不必然要求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古典法治时代,受“无授权即无行政”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任何行为都强调议会授权。在现代法治时代,在日益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社会职能的今天,凡事都要求授权已不现实,尤其是大量并不涉及限制公民自由权利的行政行为。尽管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合同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方式,而且以实现行政任务为目的,总体上应有制定法上的根据,但是,作为“行政法私法化”产物的行政合同,与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负担行政行为相比,其权力色彩已大为淡薄,订立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授益行政行为或复效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除非存在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否订立行政合同,订立怎样的行政合同自然不应构成违法。“订立行政合同并不需要行政主体动用行政权,所以坚持订立行政合同必须有直接法律根据未免太过机械。”[17]正因为行政合同的私法特性,使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时应当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信守约定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原则等等。如果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私法原则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增减得失的调整,人民法院很难拒绝。
  案例2:某乡政府为了完成全乡宜林荒山绿化达标任务,与村民赵某签订20亩荒山的林木种植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乡政府每年以优惠价向赵某提供林木幼苗,赵某必须在三年内完成20亩荒山的绿化,且树木成活率达90%以上,林木所有权归赵某。第二年,某乡政府以赵某种植林木没有达到规定的规模为由,决定撤销与赵某的承包合同,改由其他人承包。赵某不服,认为乡政府没有履行优惠提供林木幼苗义务,违约在先,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乡政府与赵某达成如期提供优惠林木幼苗,继续履行与赵某的承包合同的协议,赵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调解。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和相应的义务责任,称为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环保、土地、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领域,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相对人如果起诉,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获益的行政相对人来说太耗时,如果行政机关不等法院判决而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是求之不得的,因为行政机关这种积极作为满足了其诉讼请求,使构成行政争议原因消除,相对人有理由不再继续主张该请求,除非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遭到损害,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作为赔偿依据,否则,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宣判已无实际意义。这是许多法官准予原告撤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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