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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和解法律制度的构建

  中国的法治正在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然而这种现代化和国际化未必就切合中国的实际。对于一个有13亿人口而且70%的人口生活在农村的国家来说,社会利益是多元的,“理性”也是多元的。[25] 西方法治从目标上看可能是合理性的,因为公平与正义是人类不可放弃的追求;但从方法上看则可能是不合理性甚至是武断的。我们很容易从汗牛充椟的判例中找到无数根据“正当程序”得出的让人啼笑皆非的法律正义。中国私了传统尽管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甚至反人道因素,但它所珍视的人类社会和谐、天人合一以及由此带来的资源经济性可能正是根治现代西方程序法治痼疾的良方。如果我们可以借助现代法制的手段,又根据经济原理来设计一种和解法律制度,让法律与儒教文化中优秀部分达成和谐统一,或许可以克服西方现代法治中的异化现象。
  四、中国和解法实体制度设计
  和解法实体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协调和解主体在和解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明确主体资格、行为范围、行为原则、行为规则以及对违法责任的确认等方面。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和立法例,我国的和解实体制度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作为契约法的内容来规定。构建这一法律制度必须借鉴现代法治的有关制度并尽可能利用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价值观念中的合理因素。
  (一)和解法的基本原则
  和解法的基本原则是和解法得以构建的根基,它是当事人进行和解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结合现代法治原则和儒家教义,和解活动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帝王条款”,是道德入法的最典型代表。这与孔子所倡导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完全吻合的。如果一项和解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或威胁,不能接受“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检验,是可以被认为是不合法的。
  2.私权自治原则。和解活动应被严格限制在私权行为范围之内,包括民事纠纷和属于自诉范畴的轻微刑事纠纷。同时,当事人自主决策进行协商谈判,各自从其合理的自利心理出发寻求和解,不应受任何第三方力量干扰。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上和解也不能介入当事人的决策,只能促导。诉讼上和解宜采取美国模式,由未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或聘请退休的法官和律师主持。当然,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其参与和解活动。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自律地不受外力左右地决策,是和解活动的本质特征,背离此特征,不能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和解。
  3.“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原则。这是美国ADR实践中的一项原则。[26] 当事人的和解活动须接受法律的指导,谈判的内容、范围和方式都不得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这一原则表明,和解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必须时刻考虑如果本案诉诸法庭,将会得到何种裁判。正是依赖于国家制定法的隐性存在,当事人才有一个基点进行讨价还价。[27] 换言之,就是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资源,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当事人共同寻求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冲突解决方案。
  (二)和解主体制度
  和解主体是指因发生权益争议以自己名义参与协商谈判活动而享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具备有限法律人格的团体。要成为和解主体必须具备下列资格:(1)与他人存在民事或轻微刑事权益争议;(2)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成为和解主体,但是可由其代理人从其利益出发代替他参与私了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之外可以参与和解活动;(3)以自己名义参与协商谈判全过程,以他人名义参与和解是代理人而不是和解主体;(4)受合法有效的协商结果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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