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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行为构成之比较研究

海难救助行为构成之比较研究


郑田卫


【全文】
  
  
  
  海难救助行为构成之比较研究
  上海海事法院 郑田卫
 一、绪说
  海难救助(Salvage, assistance et sauvetage, Bergungu, Hilfsleistung)是海商法上古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降低航运风险,以促进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海上运输是冒险事业,即使航海技术发达的现代亦难避免海难事故的发生。海难救助作为海上运输最主要的安全措施,其本身亦常因海上运输形式的更易而变化。海难救助可以说与海上运输贸易同时产生。公元前900年的罗德海法(Rhodian Law)中已有“对海难救助者,得享有救助物五分之一之权利” 的记载。纵而论之,海难救助立法的发展可分为遇难物自由掠夺时期、遇难物占有时代、遇难物占有禁止时代和海难救助奖励时代的四个时期。到了十五世纪,各国法律均对遇难物占有权加以否定。法国路易十四的1681年《海事条例》开辟了海难救助法律的新篇章。该《海事条例》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地赋予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并在第二条规定“掠夺遇难船者,处死刑,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赦免”。 为了调整规范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各国始于19世纪末叶都积极地制定相应的海事法规及其海难救助法律规范。作为海商法中最稳定和最守旧的法律制度的海难救助法,随着海上运输工具和航运业的发展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海难救助所产生的权利为海事法的特别性规定,规范陆上财产的一般法律中并无相类似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虽可追溯至公元前的罗德海法,但现代海难救助基本上大多架构在英国法官数世纪所写下的判决而形成的英国习惯法上。直至《1910年救助公约》(Salvage Convention of 1910)出现始将海难救助法律予以成文化,并开创了海难救助立法国际统一的新时代。《1910年救助公约》确立的救助法律基本原则盛行了好几个世纪,但六十年代以来船舶环境污染的加剧和允许相关国家政府在本国海岸受损时可采干涉行动的《1969年干涉公约》(Intervention Convention of 1969)等因素导致被救助船舶成为“环球航行的荷兰人”。救助人的报酬利益无从保护,而世界海洋环境需要救助业的保障和支持。海难救助问题尖锐化,旧海难救助法律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的产生反映了这一需要的迫切性。该公约创设了“特别补偿”新体制,它使《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立的“无效果-无报酬”等法律原则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海难救助的目的已从单纯地保护航行安全发展到保障航行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双重目的,这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序言中亦正式体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带来救助人、保险人、保险协会等各利益方新的平衡机制。在鼓励环境救助的一致趋势下,《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鼓励救助人积极从事环境救助而建立的特别补偿制度的精神的本意是好的,但特别补偿制度本为妥协的产物,其适用上充满着不确定性;它显然不是完美的,还存在公平费率(Fair Rate)的确定、特别补偿适用的地域限制、“环境损害”和”有损及环境之虞”概念模糊等问题。  除条文本身的措辞问题外,世界各国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解释上亦有不同。如关于1989年公约中的“公平费率”的解释和可取得特别补偿的期间,英国于1997年2月审结的”长崎精神”轮案,该案作为关于特别补偿的第一个案例,经过二裁三审,确立了所谓“长崎精神”原则(Nagasaki Spirit Principle) 。该原则必将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解释和我国《海商法》中“合理费用”(Reasonable Expenses)的解释带来深远影响。
  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九章对海难救助作了专章规定,该章规定主要是参照《1989年救助公约》制定的,它既吸收了传统海难救助法的原理,也反映当代国际海难救助的最新发展。由于《1989年救助公约》于1996年7月14日在我国生效,所以依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1989年救助公约》具优先适用效力。《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和《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的产生更使我国《海商法》下的海难救助法律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的法律冲突趋于明朗化。就我国《海商法》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而言,存在救助标的范围、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延长、公平费率等方面的差异。我国的海难救助立法具有国际性和先进性,体现了立法上的兼容并蓄和求同存异的中国特色,但也存在缺漏之处,使涉外海事争议的处理面临新的困难。而这些海事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就急需要从理论和海事实践上加以探讨,以促进海难救助业的良性发展和国际海难救助立法的进一步协调和统一。
  海难救助法律的发展必然体现为海难救助行为构成的变化。本文拟从比较法角度,就海难救助法律行为的具体问题予以研究论证;在注重我国海难救助立法和国际海难救助立法趋势研讨的同时,亦对传统海难救助理论进行反思;通过比较海难救助行为理论和实践的异同得失,以达到完善我国海难救助立法和促进国际海难救助法律统一的双重目的,进而为海事实践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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