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质证的程序模式涉及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质证的程序模式也不同。在当今两大法系之下,存在两种质证程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的组织者。[4](P372)这种质证模式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审理的主动性,使法庭审理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者地位。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的参与,质证完全在当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很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质证方向的偏离。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4](P372)这种质证模式,由于法官在其中充分的发挥了主持与指挥的作用,使得质证能够沿着紧张有序的方向进行,有效的规范了当事人的质证行为。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受到法官的约束,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使庭审容易陷入法官纠问为主的形式中。
  质证模式的选择决定了质证方式、规则及具体程序的设置。我国应选择何种质证程序模式?对此学界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能更好的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应当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及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质证模式仍应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导,可以吸收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5]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4](P374)
  基于质证活动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质证制度设置的机制本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4](P355)因为质证是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作为与质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应当根据支持自己主张的需要,对所有证据资料进行核实与对质,努力向法官表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因此,质证的程序模式应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充分发挥参与诉讼的主动性,这就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2)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平衡,如果放任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质证活动,则有可能出现质证结果不公正,拖延诉讼的局面。此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组织者,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规范,使质证活动顺利进行。这种指导和规范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法院不能喧宾夺主,将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进而控制质证活动的进行;(3)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整体方向来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制度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在我国原有职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建立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是不现实的。因而,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弱化法院职权为改革方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与此相应,选择我国的质证程序模式时,应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下的成功之处,确立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否则,就会因各种具体制度改革步调不一致,而使诉讼程序内在机制发生混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与弱式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质证模式,既要强调和尊重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又要肯定法院进行适度指导和规范的必要性。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