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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分析上述观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确定质证主体的标准不同,由此而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的标准划分质证主体:
  从诉讼主体与质证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质证主体只限定于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而法院由于处于居中的裁判者地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质证的结果对其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因而在此标准下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与案件也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协助诉讼的进行而参加质证,因而也不是质证主体。这种划分标准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产生的,他使得质证与举证行为紧密相连,突出和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另一标准是从诉讼主体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质证的进行来看,当事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但是由于不同质证主体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其参与质证的行为方式也不同。由于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反驳对方的证据,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得以认定,最终实现自己诉讼主张和事实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辩论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是最主要的质证主体,其诉讼行为决定着质证的进行。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与当事人地位相同,为了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而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必然要参加质证,因而也是质证主体,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相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者,负责主持、引导着整个诉讼的进行。对质证活动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为保证质证的方法合法,质证发展方向顺应解决纠纷的需要,应当主持质证的进行,并给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必要的指导。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是认证的主体,而质证是认证的基础,人民法院为了更加准确的认证,应当参加质证,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对质清楚的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这应当认为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质证权。这种质证权属于审判权的内容,人民法院参与质证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确定标准之下的质证主体是广义的质证主体,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想符合的。其在肯定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强调了法院的指导作用,赋予法官在质证中向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就有关证据的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其实从上述两个标准确定质证主体,并不影响各诉讼主体在质证中各自作用的发挥。就前一种标准来说,虽然只承认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但并未否认法院在质证中的主持和指导职能,而且在诉讼实践中法官也在行使这种职能。就后一种标准来说,承认法院是质证主体,但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是根本不同的,其基本职责是处于居中位置来主持和指导质证活动。法院在质证中有权向当事人质询有关证据的问题,这种质询并不带有任何利益倾向,仅仅是为法院的认证奠定基础。因而,只要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能够以各自应有的方式参与质证: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行使对质、辩论的权利,法院能够恰当的履行主持庭审和指导当事人质证行为的职责,二者就可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质证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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