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花旗银行的存款收费系针对小储户,因此又有人对其收费对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他们认为“银行收费违反了上述平等原则,是对小储户的歧视和轻蔑”,这也是不正确的。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歧视”是指不公平对待,其核心在于“不公平”。在法律的意义上,则是在同等条件下,针对不同对象提供的不公平待遇。必须承认的是,在银行收费制度中,大储户和小储户的待遇是不同的,但这是否属于不公平待遇呢?当然不是,因为不同的待遇并非基于相同的条件。大客户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多,能够给银行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小客户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少,带给银行的经济利利益就很少甚至为负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小储户享受和大储户一样的待遇,那么实际上就是一种对大客户的歧视。因此,大客户与小客户之间的差别待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是由双方在储蓄业务关系中所支付对价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合理差别,其中并不包含对储户人格尊严的蔑视和侵犯,因而这绝对不是一种歧视待遇。
除了银行业以外,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在证券公司,散民通常只能在证券交易大厅通过公用的设备进行股票交易,而大户则不仅能够在单独的房间通过专用通讯设备进行交易,还能享用证券公司免费提供的午餐、饮料等特殊待遇。在大多数人看来,这种待遇当然也不是歧视性待遇,目前也没有小股民对此提出过异议。
三、法无明文规定背后的理性思考:银行该收费?!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正确评价银行收费的合理性问题,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需要明确银行收费行为的性质
所谓收费的性质,就是银行的收费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市场行为,还是特定主体代表国家或者公众履行的一种特别授权行为?这直接涉及到在强制性法律规则之外,银行能否自主地决定某些收费行为。从《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商业银行的定性来看,商业银行毫无疑问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银行的收费行为应该是一种自主性行为。虽然现有的监管制度对许多银行收费作了限制性规定,而且现有体制下的商业银行也应该遵循这些规则,但是在法律没有作明确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应该还象其他已经明确规定的收费行为一样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笔者认为这是不应该的,因为收费行为本身是市场行为,银行的任何一种收费并不是为了满足国家或政府的需要,也不是特定的公众全体的利益需要,而是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盈利的需要。倘若这种行为,还按照特定的法律限制行为那样对待,势必扭曲银行收费的市场性,而回归到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都需要国家计划价格的逻辑上去。事实上,监管机构目前对银行收费的明文规定需要批准的情形,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许多需要批准的收费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无论在价格数量上,还是审核或批准的程序上,都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