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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存款收费的法律思考——上海储户状告花旗银行的启示

  二、对存款收费合法与否:无息、捆绑、歧视?
  (一)存款收费是否与“存款有息”原则相抵触
  我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储蓄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存款有息”的原则,那么银行向储户存款收取费用是否违反了该原则呢?笔者认为并不违反。
  首先,银行收取费用不等于不向储户支付利息。银行向储户支付利息是银行使用储户资金所应付出的对价,而银行向存款收费,则是银行需要补偿其提供储蓄存取款等服务所支出的成本。
  其次,银行收取费用的性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虽然《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但需要指出的是,客户向银行缴费是客户接受银行服务(例如取款服务、结算服务和理财服务等)所应付出的代价,这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可以适用“法不明文禁止则为许可”的原则,也即在人民银行并没有对存款服务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商业银行在合理的范围内收取。
  再次,银行针对每一个客户所提供的储蓄服务支出的成本,基本上是相同的,如果客户在帐户保持较大的资金余额,那么银行可以通过对资金的利用获取较大的经济收益,因而可以抵销有关的成本支出,但为了弥补在小储户身上所支出的成本,银行只能通过向他们另外收取一定的费用来实现。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大储户的一种公平。
  (二)银行对存款收费是否违反法定义务
  在存款收费合法性问题上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银行对存款收费,实际上是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吸收存款”法定义务的违反。但笔者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的性质来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从这些条文的规定来看,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可以经营”而不是“必须经营”的业务,更不是法律赋予它的一种义务。而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也仅仅规定外资银行可以从事公众存款业务,并没有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何种具体的存款服务提出要求。假如一家银行因为存款量大,而贷款无法发放出去,使得该家银行很难支付沉重的利息支出,那么在此种情形之下,银行如何还有能力去履行继续大量吸收新的存款的义务?如果真的是法定的义务,那么银行只能提前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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