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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第二,为申请止付令设立了“门槛”。这种“门槛”有助于限制申请人滥用申请止付令,也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随意发布禁止支付令,以保护开证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解释初稿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1)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充分证据;(2)止付信用证给有关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相应担保。
  第三,从程序上为开证行和善意的第三人针对“欺诈”提出异议创造了条件。解释初稿指出:可将开证人或者保兑人列为第三人;在法院裁定止付后,开证人或付款请求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意义提出后30天内做出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撤销止付裁定。
  第四,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设置了排除的情形。解释初稿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是有不同之处 。初稿所列举的排除适用情形主要是当付款请求人是如下当事人时,法院不应止付: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保兑人;不知道欺诈并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指定付款人;不知道欺诈并支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或迟延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对第一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一无所知的可转让信用证交易中的第二受益人。
  当然,解释初稿在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方面都有一些欠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规定“议付行”提出异议的情形时,对议付行通常位于国外及外国司法管辖的独立性等未给予充分的考虑。解释初稿规定:“没有付款或者款项依然在其控制下的银行不是法律上合格的议付行”。这种规定很容易导致议付行选择当地法院管辖来对抗我国法院的裁决,当地法院可能依照其法律标准来判定开证行对议付行的义务。倘若如此,则国内银行仍会陷入两难境地。尽管法院保护了国内企业的权益,避免该企业遭受外国公司的欺诈损害,但是开证行则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无论法理来看,还是从贸易风险与信用证风险的合理分配来看,开证行都不应替贸易方承受这种牺牲。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该慎重选择,而不应以牺牲国内银行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内贸易企业的利益。
  为了确保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创制者既要善于汲取国外法制的经验,也应注意征求国内专家和银行、进出口公司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尤其应高度重视银行业的意见。征求意见一定要落到实处,对于合理的意见大胆地采纳。信用证司法解释仅仅照搬国外的规则不行,必须适当结合中国的国情,尤其需考虑国内法官对信用证相关国际惯例了解不够的现实。
  为防止法院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滥用司法权力,除应尽早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外,还应高度重视对法官在信用证惯例方面的培训。信用证法律和惯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需要有计划的、专门的、系统的培训,否则即使有完善的规则也未必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从国内一些严重违反惯例的裁决来看,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信用证惯例的不熟悉,掌握不透彻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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