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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第四,法院对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适当关注。
  国内法院在裁决信用证欺诈案时,通常都是撤销信用证,而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这使得信用证撤销后,汇票项下的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事实上,国内法院已经做出的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决或者裁定,都是采用了诸如:“XXX申请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或者“撤销XXX申请某某银行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等表示法。但均在有汇票的情形下,法院没有考虑已经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尽管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信用证之间的关系,以及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一般汇票之间的关系尚无法制上的明确定论。但毫无疑问,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的汇票是流通票据,它不同于信用证。如英国法官LeDain在Angelica Whitewear案中明确将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区别开来。他认为:即使信用证不是流通票据,但是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流通票据,而且“欺诈例外不应该损害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有人” 。因此,如果法院裁判意图在于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时,则应该考虑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了的汇票的独立性,即使试图将强制的禁止支付令不合理地运用于此种情形,也应该考虑到开证行可能面临的被动局面,因此在裁决用语上法院有必要斟酌,以避免信用证项下义务撤销后,信用证项下相对独立的汇票却依然被理解为有效。
  鉴于国内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规范问题,并已拟出司法解释的初稿(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暂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下文简称“解释初稿”))。该解释初稿试图用很大的篇幅来规定信用证的“止付”问题。现有结构为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的止付设置了九个条文,从申请止付的主体、时间和依据,实质性欺诈的界定,申请人提供证据,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不应止付的情形,异议的提出、受理与法律效果等方面来规定欺诈及法院禁止支付令发布的相关问题等。尽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需一定时日,一些具体规定尚存在某些局限性,但整体来看,各项规则的选择已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试图纠正国内法院在该问题上的种种不足,一些规则反映了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该解释初稿如下几点尤为值得肯定:
  第一,在欺诈的界定上,大胆引进了“实质性欺诈”的理念。该解释初稿中明确指出,“……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止付信用证。”它还试图通过列举方式来界定何谓“实质性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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