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 这在国内可谓首例运用“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为国内法院确立权威、统一的“欺诈”标准奠定了基础。由该裁决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非常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中“欺诈”的严格限定问题。当然,该裁决也没有确立何谓“实质性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三,在程序上没有顾及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从国内近年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前文所评析的原告为X公司的案例中,境外的卖方和议付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开证行却没有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地位上。可是,裁决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直接影响涉及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从表面看来,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很显然被剥夺了抗辨权。
  1996年国内一家海事法院对涉及基础合同和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追加信用证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便撤销了信用证付款义务。此案与前案不同的是,前者将议付行列入了共同被告,而后者则根本没有考虑汇票持票人的权利问题。
  很显然,如果开证行或议付行被剥夺抗辩的权利,而法院的裁决又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些“案外”的信用证当事人将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倘若位于国外的议付行在当地基于其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国内的开证行,则国内银行将陷入极为尴尬的境界。对于境外的诉讼,它根本无法从程序和实体上提出抗辩的理由,它不是国内已经裁决案件的当事人便不能主张一事不能再理 ,同时它还可能因为境外诉讼的失败而不得不向议付行付款 。而开证行的损失也不可能通过国内司法程序得到补偿,实际上开证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由此可见,在程序上不顾及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势必导致这些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