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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在本案如此显然地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法院尚公然地裁决是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笔者认为这有着比较复杂的原因。首先,国内信用证法制的空白纵容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及其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其次,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不尊重。本案中的开证行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充分认识到法院裁决撤销信用证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两审中主张加入诉讼程序,并对法院的措施及时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有这样做。事实上,国内也存在个别银行为了维护国内客户的利益,不顾国际惯例的约束,甚至主动地向法院申请禁令。这种状况势必纵容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与此相反,国际上一些声誉卓著的银行往往为维护自己的信誉,坚持抵制来自法院的禁令。再次,国内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和理解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一方面根源于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另一方面则源于法院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适用为代价。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UCP500精神的理解和尊重不够,也与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利益的有关。
  第二,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法院随意性太大。
  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独立性原则项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谓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还有的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放松欺诈成立的条件,不惜以法院和国内银行的声誉为赌注颁发禁付令。这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国内法院已有的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裁决,很少就“欺诈”的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也缺乏英美国家的“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为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的意义。该案最初是在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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