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比较复杂,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不同态度、参差的理解水平及地方保护的干扰等因素,使得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发生了不正确、甚至是显然的错误现象。事实上,有的判例表现出的滥用禁付令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倾向如果不能得到纠正,最终可能遭受世贸组织体制的强制性制裁或相关国家的对抗与报复。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不合适判例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第一,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 。最近在国内沿海地区两审法院裁判的一起信用证欺诈案,就有此种问题。该案原告是X公司与境外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境外的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国内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但开证行尚未对议付行付款)。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U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境外法院的通知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法院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适用信用证证欺诈例外,很明显无视了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两审法院在裁决中都明确肯定了议付行根据UCP500的要求履行了审核单据和付款等义务,它没有任何过错;开证行也没有过错。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适用欺诈例外,结果是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人追索,使得议付行成了受益人行使欺诈的牺牲品。这无论从传统民事法律的理论和原则来理解,还是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来理解,对于议付行都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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