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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李金泽


【全文】
  
  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肯定了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是该惯例并没有就信用证相关的欺诈问题进行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补充。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发展起来,信用证禁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实现的保障和体现也应运而生。本文拟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一评论,并提出完善建议。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信用证的独立性(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或自主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是指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交易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项下的支付。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则是对前述原则适用的排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 ,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发展逻辑来看,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后来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通过判例来肯定该制度。由于美国的州级司法管辖的相对独立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具体表现甚为丰富多样。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系统地规制了欺诈例外及其具体操作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问题。该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的基础上,还确立了下列适用欺诈例外的条件:(1)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2)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3)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示对外付款之时;(4)冻结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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