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兼与“双重含义说”商榷

  从表面来看,本文的举证责任概念与“双重含义说”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别,仅仅是把“提供证据责任”换成“提供证据义务”,但实际上,本文的表述将当事人针对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排除在举证责任概念之外。因为于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由对方负举证义务,该当事人不负举证义务,同时也就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排除对本文后面的论述具有重要作用。
  2、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为“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二为“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随事实主张而生的一项义务;三为“风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既不是权利亦非义务,而是当事人为争取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而不得不承担的败诉危险负担②。这种只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在的风险,并不必然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
  “权利说”不可取,因为在法律上无论行使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均不会产生不利后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当事人享有举证的权利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均不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作出的,所以不能反映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要求的性质。
  “双重含义说”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取“风险负担说”,其主要理由是:“风险负担说”同时包含了负担与败诉风险两个方面的要素。负担强调不利后果的分担,败诉风险则强调分担的内容是风险。本文认为,所谓举证责任分担首先是举证义务分担,而举证义务一经法律确定,则败诉风险即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存在双方分担。因此,本文亦不取此说。
  本文认为“义务说”具有合理性,但需作以下修正:①这里所说的义务不是指“举证责任”而是指“举证义务”;②当事人仅于提出案件事实主张时才承担举证义务,其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是举证权利而非举证义务;③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不仅是提供证据而且须达到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本文取“义务说”的理由是:①当事人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并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法律提出的要求,因而是一项法定义务;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和证明事实,因而其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法院。虽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时,得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取证只是为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且法院调取的证据仍作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不免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③当事人不向法院履行举证义务要承担不利后果,且这一不利后果由法院以裁判方式作出,因而具有强制性。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