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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危害及对策

  二、危害及症结分析
  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的羁押期间折抵入刑期,从结果来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然而超期羁押的危害是显见的,具体体现为:
  第一,有损法制的严肃性[4]。超期羁押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有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怪圈,而且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
  第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害其心身健康,给被羁押者的亲属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与痛苦。超期羁押因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其自由而构成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是超期羁押的最严重的危害之一。
  第三,不利于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稳定,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长期得不到处理结果而被羁押于看守所,必然给看守所正常的监管活动造成妨碍,严重影响着监管秩序的稳定。同时,案件久拖不决,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与证人记忆模糊,供述与证言失真,不利于对案件真相的认定。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与串证及找托关系、走后门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容易形成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干扰,不利于侦查、起诉与审判的顺利进行。
  第四,有悖刑罚目的的要求,导致不公正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迟迟得不到应有的判决结果,如其有罪,其最终所判处的刑罚被判决前的羁押期所折低,对其的强制教育、改造没有必要的时间保障,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刑罚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
  超期羁押何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虽就侦查的办案期限作了限制规定,但是,其关于诉讼期限的某些规定模棱两可或伸缩性较大,因而存在许多漏洞与空子,从立法的角度给超期羁押留下了隐患。比如:刑事诉讼法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又如:规定变更管辖后,办案期间重新计算,但未规定移送管辖不予受理的次数,从而可能导致因管辖“扯皮”而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甚至导致有意在管辖问题上做文章,以规避办案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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