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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危害及对策

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危害及对策


徐晓丽


【全文】
  内容提要
  公安机关侦查超期羁押现状堪忧,必须充分认识其危害,转变执法观念,通过规章制度和内部监督实现程序正义。
  关键词:超期羁押 保障功能 制度完善 内部监督 
  
  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问题是屡禁不止,且理论上研究甚少,司法实践中又不甚重视。为此,作者从其表现形式和危害入手,提出从观念上全面认识刑事法功能;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强化内部监督,以杜绝超期羁押这由来已久的顽症。
  一、现状及表现形式
  2000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7日举行的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侯宗宾报告了刑诉法执法检查的情况。他说,三年来刑诉法贯彻实施的情况是有进展和有成绩的。但在贯彻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是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解决超期羁押等重点问题的监督和检查,并建议公、检、法机关2001年将超期羁押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依法进行清理。
  在我市,据法制处、监管处对超期羁押情况的调查,97年超期羁押1278人,98年超期羁押1593人,99年超期羁押1826人,2000年超期羁押1846人。超期羁押约占刑事拘留总数的7.5%,个别单位甚至高达70%。超期羁押出现这么大的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和办法加以解决[1]。2000年上半年超期羁押呈现如下特点:1、数量多。2、时间长。超期短的有数日,长的甚至有几个月。个别案件达数年之久。3、涉及的办案单位多。基本上各办案单位均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2]。
  侦查超期羁押是指因侦查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侦查终结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超出侦查期限的羁押[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拘留者,应在被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在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批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该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应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综合以上规定,在普通情况下,侦查阶段在逮捕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7日。所以,在普通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等重大嫌疑人捕前拘留超过37日,即应视为超期羁押。这是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即刑事拘留超期或称捕前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二种表现形式为移送起诉前的超期羁押,即在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移送起诉,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最长为2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这一期限为3个月,属于刑诉法第126条所列情况的,这一期限为5个月。相应地,在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羁押期限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而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期的,超过3个月,属于第126条所列情况的,超过5个月,均属移送前的超期羁押。侦查超期羁押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即在移送起诉而被退回补充侦查后,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而仍使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据此,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超过1个月或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1个月内仍不能成功地移送起诉,而嫌疑人仍被羁押的,均应视为补充侦查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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