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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

  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下来讨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必须把它和犯罪构成理论紧密结合起来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要准确限定作为义务的根据需要将不作为犯分为两部分:一是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对于真正不作为犯来说,正是刑法规范要求必须由不作为构成此种犯罪,作为义务根据在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在我国将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不相区分是不科学的。这也造成了对于作为义务根据中的“法律明文规定”有分歧的看法。[5] 二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6] 单从刑法规范是不能看出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的,只有从刑法外的因素去探寻根据。从实体角度上来说,是不作为者对于犯罪构成所必需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现实性排他性支配性关系。这里的“排他性支配”应是基于他的“特殊身份”:是指不作为者基于本身的自然地位和社会地位承担对于某些特定的法益的保护和对特定的法益的危险防止。[7] 这个特殊身份让社会其他人相信这个法益和他的为一定的行为是密切相连的。这个作为义务是归属于他的,能履行而不履行义务使他成为不作为犯的非难对象。这在形式上来说,我国作为义务根据主要有四方面:法律(非刑事法)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业或是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该依据形式的作为义务根据为参照标准。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国外的形式三分论是对于刑事法中有明确规定或是经过司法实践确认的作为义务根据的列举,是有法律的实体根据的。而我国现实问题是我国刑法总则中根本就没有关于不作为犯的规定,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更是尚无提及。如果在刑法总论中规定等价条款,在此前提下在对作为义务的根据进行形式解释,就能给处罚不纯正不作为提供一个法律上的实体依据。[8] 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作出以下的规定:
  “第X条:
   对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负有防止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其发生的,以该条处罚;但以与作为使结果发生之情形相当为限。
  防止义务基于以下情况发生:法律明文规定;职业或业务法规上的规定;法律行为;先行行为。”
  这样,作为义务的根据以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之防止为基点,具有实质理论基础;同时在刑法上的规定使其具有形式标准,更有利于司法操作,从而达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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