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欧盟反倾销法规则除在第4款第1条应用了与世贸组织相同规定的同时,还在第5款第4条就起诉方资格要求作出规定时对“国内产业”作了两点解释:“只有在支持起诉的共同体生产商的合计总产量超过表示支持或反对起诉的那部分同类产品的共同体生产商的总产量的50%时,起诉才能被认为是代表了共同体产业。” “如果共同体产业表示支持起诉的只占共同体产业所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不足25%时,不能立案调查。”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欧盟将市贸组织规定中的“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偷梁换柱,换成了“表示支持或反对起诉的那部分同类产品的共同体生产商的总产量”,即将那些不明确表态支持或反对的同类产品生产商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这样就缩小了对比范围,变相的为起诉方提供了便利,事实上是降低了“国内产业”的标准。按照欧盟上述两点解释,事实上如果起诉方能争取到合计产量占共同体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厂商支持,只要没有合计产量占共同体同类产品总产量50%的厂商表示反对,或剩余厂商中的绝大多数不作任何表态,起诉方即可代表欧盟“国内产业”要求立案。
3、世贸组织未作明确规定的。
欧盟(和美国)反倾销法规中有了个十分特殊的程序:“反规避调查”。按照欧盟反倾销法规第13条第2款规定,规避是指某第三国的产品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后,将产品零部件出口至欧盟内部或另一个第三国,在当地进行组装后在出口至欧盟,从而逃避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欧盟将应欧盟厂商要求进行调查,在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后,有权将原适用于该产品的反倾销税延征至该第三国的零部件或另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对此,世贸组织并无相关规定。
对于欧盟上述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地方,由于世贸组织仲裁程序的旷日持久、世贸组织反倾销仲裁委员会权限的局限性、世贸各成员国反倾销法均有不符合多边规定等种种原因,1994年以后除涉及个别具体案例以外,欧盟尚未在世贸组织被其他国家起诉。
二、 反补贴
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合法贸易保护措施之一,反补贴调查远不及反倾销调查的影响大,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反补贴调查要涉及出口国政府,相对反倾销而言须更为谨慎,自由裁量权也更少,因此各国对其运用较少,欧盟也不例外。但近年来欧盟对外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案数量却有逐渐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85年到1995年10年间,欧梦仅发起了2起反补贴立案。但1996年到1998年约3年的时间,欧盟已发起了10余起反补贴立案,1999年更是高达18起,占1999年全世界反补贴立案总数38起的近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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