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另一个典型表现就是在替代国的选择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盟反倾销法关于替代国选择方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欧盟往往倾向于选择那些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状况、生产成本等方面远高于涉案国的发达国家,从而人为地提高涉案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达到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仅以中国为例,1979-1998年间,在欧盟使用替代国做法的59起案件中,使用美国、日本、西班牙、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共计23起,占59起总数的39%。由于欧盟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多属非世贸组织成员,经济实力与欧盟又有较大差距,因此在明显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既投诉无门,又不堪双边对抗。即使是世贸成员,由于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性,涉案国家在申请争端解决机制时处于明显被动地位。这些特殊规定主要由两条:在设立专家小组审查争端的情况下,如果专家小组认为进口方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作了不同的结论,进口方当局的裁决也不得推翻;而且在专家认为《反倾销协议》的有关条文可以做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的情况下,专家小组可依据其中的一种解释,认为进口方当局的措施符合协议规定。
(四) 经过多次修改,欧盟反倾销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定仍由一些不符之处。
欧盟反倾销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定的不符之处主要有三方面:
1、与世贸组织规定明显不符的。
按照世贸组织《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第5条第8款的规定:“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国该类产品进口总量不足3%,则该特定国家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通常可忽略不计,除非单独计算占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均不足3%的那些国家,其集体合计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7%。”而欧盟反倾销法规第5条第7款则规定:“不能对那些从其进口所占市场份额低于1%的国家立案,除非这些国家集体合计量达到或超过共同体消费的3%。”可以明显看出,欧盟在此项规定上首先将“进口总量”换成了“市场份额”和“共同体消费量”,同时将世贸组织的3%和7%分别换成了1%和3%。
2、对世贸组织的解释值得怀疑的。
这一点我们在前述“非市场经济”问题已经有所涉及。另外,在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上,欧盟的解释也值得商榷。世贸组织《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产量构成国内同类产品总生产量的主要部分”。对于此规定中的“主要部分”含义,绝大多数世贸成员国如日本、泰国均解释为:只有起诉方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才能被视作是代表了“国内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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