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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论纲(一)

  1、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继承历史的基础上,是应当可以变通的,而不是固定不变的。
  2、不能把“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同“逻辑上的类划分标准”相混同,否则,将会认为“逻辑”与客观冲突。例如,在逻辑上,我们认为,某一标准的选择应当能够穷尽某类事物,并且,划分成的各个子类应当选择同一标准,而不能把不同标准划分的子类相互并列使用,这才能符合逻辑。而在事实上,我们并不是只选择一种标准划分法律的部门,而且选择不同的标准划分后的子类我们也在并列使用,而这也并没有给实践造成什么多大的矛盾,相反,却促成了法学的繁荣和发展及法律实践的更大成功。
  3、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也是和其他事物一样,实际上是多维的和多侧面的,不能简单地认为,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只能归属于一种法的部门,同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交织者多种不同特点的侧面,也就需要从多个侧面去考察、研究和规范。同一个法律规范可能会同时属于几个不同的部门法,需要不同的部门法都加以研究。不能将此归结为交叉标准。
  因此,适应历史的发展,客观实际的需要,我们不能固化一种标准,让我们的研究、立法等“削足适履”,而应根据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实际需要去选择标准。同时,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法的体系和法的部门的相互关系,不能把法的部门和法的体系混为一谈。法的体系可以由选定的某一标准划分的部门法从逻辑上很严密地构成,但依不同标准划分的法的部门并不能逻辑上严密地构成法的体系。但是,从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考虑,把法的体系从基本协调的不同标准划分成不同的部门法却更符合实际。正如我们传统的法的体系中同时包括了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的民法、商法、行政法,以及以调整方式为标准划分的刑法。因此,在法学的部门法研究中,充分认识部门法划分中的这种“逻辑”与“实际”的冲突是必要的。例如,“金融法”、“税法”“产品质量法”可以严格地作为部门法,但我们不能严格地说它们是属于民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因此,在法的部门法划分方 法及体系构成上,过分地强调逻辑性而否认实际是不必要的。
  以以上观点为基础,笔者就经济法提出如下观点:
  1、经济法应当成为现代社会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对经济法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法学界已基本上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即大部分学者都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的部门,对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一般都是以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应该是什么,至今法学界仍有比较大的分歧。但是,不管以什么语句去表述,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即在现代社会中,确实有相当大范围内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与传统社会中的经济关系的主体部分已有很大的不同,它的最大特点是:国家权力介入这种经济关系,而且国家权力介入成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这种经济关系既然在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而且其运作是否顺畅已直接影响着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运用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 ,从理论上探索这种经济关系调整中的规律性就成为必要。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数量上已足多,专门探讨其规律性已对社会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在法的体系中,形成一个专门研究和调这种经济关系的法的部门是历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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