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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论纲(一)

中国经济法论纲(一)


何立慧


【全文】
  中国经济法论纲(一)
  --关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的几个基本问题
  何 立  慧
  
  一、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及经济法
  --经济法调整对象、概念--
  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其次则是考虑调整方式,这似乎已成学界通论。这一点,不仅广见于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材,而且在其他各类部门法教材中也都基本持这样的观点。之所以形成这种几乎成一统的局面,是与部门法的历史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的。如最典型的就是传统的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商法都是以其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的,而另一大传统部门法,刑法则是以其调整方法或制裁方式进行划分的。显然,从部门法划分的历史和传统中来看,从数量上,划分部门法的第一标准自然是“调整对象”,第二标准则是“调整方式”。
  但是,这种观念的形成首先是与法的历史发展,甚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相适应的,它是历史的,不是永恒的;其次必须指出的是,在历史和传统中,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从逻辑上就不是统一的;而这种不统一是“逻辑”适应“实际”的结果。
  因此,从传统部门法的划分中得出的所谓“第一”、“第二”标准的部门法划分观念或观点是“表面或表象”,而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真正“内涵或实质”,则必须加挖掘。故而,在讨论经济法能否作为部门法之前,想首先讨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
  事实上,不论从许多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及其他部门法教材,以及许多学者的学术论蓍和论文,经及许多法学教师的讲课过程中,我们已可发现一个没有统一明确提出,但已比较明确的观点就是:部门法的划分及其划分标准的选择,都不能离开对法的研究、立法、法的实施等的科学性目标,都必须以有利于该领域学术和实际,即理论和实践发展为目标和准则。法的部门法的划分历史也证明,正是这种准则性的要求,才有了“法的体系”、“法的部门”等。因此,部门法的划分在遵循有利于“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理念或原则的前提下,其具体标准的选择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这种标准形成的部门法能容纳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数量足够多而又比较适度,即容纳的法律规范的数量不能太多,亦不能太少;
  2、这种标准的选择能使人们从一个新的角度或新的侧面更好地理解、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并且有助于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的遵守,有利于法学理论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正义的更好维持。
  基于此,笔者在划分标准方面提出如下两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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