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自营商)的法律责任分析。
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过程中,实际上是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证券市场的,因此,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也同样适用。但是,由于具有自营资格的证券公司一般都具有经纪业务的资格,因此,他除了一般投资者的特性以外,还具有一般投资者所不具有的特别之处,因此,还需要设置特别的法律责任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从我国的市场实践,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损害投资者利益和公平市场的特殊行为主要包括:①未经允许进行自营业务;②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③在自营业务过程中操纵价格;④在自营业务中进行内幕交易等。
私下开展自营业务、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等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实施混合操作,同时还可以实施操纵市场及内幕交易目的。由于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时作为机构投资者,往往都具有较大的投资规模,证券公司通过自营业务资金的规模优势很容易操纵证券的价格,因此,通过严格地以自身名义公开自营业务的操作,就不能使其实现操纵市场的目的。同时,证券公司基于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业务上的相互需要,利益上的潜在相关性,行业相关带来的交往甚多等,使证券公司极容易得到内幕信息。《
证券法》颁布实施前的市场实践证明,由于证券公司内控不严、自律能力差、从业人员素质低等,以及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经纪与自营业务分类管理经验不足和法律规定方面的不健全、竞争不规范等,使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业务中大量存在从业人员个人交易与自营交易的混合操作、客户交易与自营交易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融资融券、联合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3)。总之,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投资者,比一般投资者有较大的优势,因此,如果不对其设置较严格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很容易破坏市场的公平,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其一,行为隐蔽性较高、查处和举证较为因难、监管上的难度较大;尤其是投资者证明证券公司有侵权行为、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以及损害与证券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度很大。其二,对市场和投资者的损害较为严重;其三,行业自律性较差,发生频率较高;其四,执法资源紧缺。因此,具体责任的设置中必须对于查处、举证的程序、原则及责任的大小予以特别考虑:其一,查处过程中严格规定证券公司的信息提供义务、积极配合义务、以及有关问题上的举证义务等;其二,对于查证属实的,设置严厉的处罚责任。因此,如果不从民事责任上真正消除对于证券公司的利益驱动,在一个执法资源紧缺、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人情世故和关系网、以政代法严重存在的社会环境中,就不可能有效遏制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