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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法律责任分析及制度完善

  由于在买空卖空、融资融券、特别委托、私下委托等方面各国法律适应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进程和经济环境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规定。因为上述行为,在市场监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在适度的范围内允许,不但不会损害证券市场和者的利益,还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活跃和繁荣。但是,如果监管能力不具备,度把握不好,将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风险。
  由于对法律制度设计环境的价值判断,直接影响法律对上述行为的态度。因此,首先必须分析上述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①由于不经委托直接在客户的帐户上买卖证券,将会或赚或赔的结果。如果允许不经委托的主动代理买卖行为,如果证券经纪商在买卖过程中赚到了钱,只要依法使经纪商把利润交给客户就可以了;但若赔了钱,券商却要向客户赔偿,而且证券交易,有赚必有赔,将会使经纪商的风险大大增加;而且有可能券商还根本赔不起,这样极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②全权式的特别委托,虽然基于委托授权,券商的风险不大,但是,客户的风险非常大。因为全权式的委托,经纪商又不了解各个投资者承受能力,如果一旦赔了,全部分险将由客户自己承担,极不利于证券市场和社会稳定。但是,基于信托式的投资方式则为各国法律所允许,因为一方面信托使受托方的义务更加严格,而且另一方面,信托方式投资就如同开公司办企业一样,投资者在投入时,一般都要有承受合理风险的准备。如投资基金、公共投资公司等。这要求投资者要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也要求受托人要有必要的基本素质。③为客户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加大券商的风险,而且会诱发投资者的道德风险,带来过度投机,亦极不利于证券市场和社会稳定。④接受委托买空卖空, 为客房融资融券,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活跃程度。但是,由于它活跃市场的方式是通过提供投机条件而实现的,因此,如果本来证券市场的投机气氛较浓,价格泡沫成份较多,则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如果市场容量较小,则使投机者更容易操纵证券价格等。⑤对私下委托,如果监管能力具备,场外交易市场有序,则私下委托可以方便投资者。但若监管能力不强,则私下委托的存在会给监管带来很大的不利因素。⑥混合操作使证券公司可能在交易过程中使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交易规则对其自身失去限制,从而转嫁自身风险、窃占客户盈利。⑦错误指令或操作及不履行信息告知义务,自然不利于客户对于经纪商的业务监督,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
  我国证券立法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社会经济环境条件以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券商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等,禁止经纪商未经委托、私下委托、全权委托、融资融券、买空卖空交易。严禁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规定券商必须把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帐户分开、人员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规定了经纪商如实交付对帐单的义务等。
  除了上述的行为外,经纪商可能在交易过程中还有下列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主要包括:(1)代理买卖未经注册或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责任或代理买卖非上市挂牌证券的;(2)公司及工作人员交易过程中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或编造并传播信息的;(3)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买卖证券的;(4)代理进行当日内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后又买入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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