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证券法》和《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故意习难当事人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不加区分的模糊规定并不足以达到有效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和监管义务的及时履行。
本人认为,对于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详加区分情形后予以规定。因为,监管机构不论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等,还是实施其他法律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实施的行为,根本上都是基于某种实际可得利益的驱动。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坚持原则对自己并没有什么额外的利益可得,而且还得劳心费力,并且只要不违背原则,既便不坚持原则,也没有什么不利;而反之,如果抓住时机还可以得到额外的利益,不坚持法律甚至违反法律就是自然的事了。而实践中正是一些证券监管人员或相关的管理人员,拿了不该拿的,用了不该用的,住了别人的房子,坐了别人的车子,自己身上浑身是小辫子,哪有胆量再去抓别人的违法违规问题。因此,对于监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加以区分,并予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促成一个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以清白公正的监管者去实现一个公正有序的市场。基本的区分是:(1)不及时、正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2)过失造成错误的批准或核准;(3)徇私、舞弊、受贿,甚至索贿等故意不正当地以权谋私,故意虚假登记、故意泄密等;(4)实施法律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的非权力的证券行为;(5)其他有背于证券监管从业人员基本品行要求的故意违法行为,等。规定法律责任的原则是具体情况具体设计:(1)不及时、正确履行义务、玩忽职守或过失造成错误的批准或核准的,根据情形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且设置较轻责任;(2)对于故意不正当行使权力的,根据情形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且责任较重,同时规定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3)实施证券监管机构人员禁止从事的证券行为的,应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或刑事责任;(4)对于有其他有背于证券监管从业基本品行要求的故意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一定情形或条件下,增加规定市场禁入处罚或其他“特殊从业资格”处罚。(5)应当充分考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发现和追究的执行机关和程序问题。因为监管机构手中有权,而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是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对较为了解,但基于属于被监管的对象,如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在被检举后,追究和惩罚力度不够,知情者就不敢检举;同时,许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自己本身就基于现实市场环境下竞争的需要和成本上的考虑,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实施违规甚至违法的操作,如果一旦实施检举,则可能在执法过程中被给予“特别待遇”,使其原本可以与其他同类主体可以“平等”享有的、“违法违规”而不被追究或给予较轻追究的权利丧失。不规范的市场运行,“劣会把良赶出市场”,对于监管部门的责任立法中,还必须在操作上予以特别的考虑。总之,强调责任的层次化、操作性,才能适应行为多样化和复杂性的现实。而且,对于监管部门的行为规范,还必须与机关体制改革相配合,从人员进入、经费来源、业绩考核、职位晋升、退出等制度上为其公正监管和自律创造条件。
注 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