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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科索沃危机看人道主义干涉的现实正当性

  当今国际决策进程的发展,使得迄今虽在规范意义上仍不确定的人权成为了一种衡量文明程度的标准,并且将人权上升到了不容讨价还价的国际法高度。[29]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人权规范的施行无疑也需要以一个有权机构——安理会——的强力为后盾。不幸的是,对人权事务的强制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安理会的成员有着对人权规范的不同理解,无法达成共识。在一个法的制定者(law-makers)与法的实施者(law-appliers)相分离的过程中,非强制性规范不可避免地会给予国家规避法律的理由;但是,这些有争议的规范——国际人权规范——源于一个比规范施行实体所更为广泛的决策进程,该进程将会维持这些规范并寻求替代的施行方式。
  在第四种基本构造中,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武力的使用,来自于各个国家并受到安理会的影响。由于对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现象的救济往往涉及对一个国家或政府的实质性强制,因而这些救济行为也被纳入了安理会的权利范围。然而,缺乏对人权内涵的一致理解,意味着救济行为要想获得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经常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与此同时,随着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要求惩戒那些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呼声不断高涨,各界非政府性质的国际社会参与者越来越强烈地要求政府在此时采取行动,那怕是单方面行动,以求对这种“震惊人类良知”的现象予以救济。于是,为了维护人权这一“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30]一个第四类型的基本进程反转为第三类型:能够在安理会的权威之下实现人权规范固然再好不过,但是,即使安理会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采取有效行动,拯救生命的使命依然存在,我们便不得不求助于单方面行动了。
  小结
  当今国际社会仍基本上处于一种“存在有效但效力有限的科层制机构”的模式,单方面行动在实施国际人权规范上,有着无法取代的作用。当某个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而使联合国安理会处于瘫痪状态时(这种现象实在是太普遍了),面对那些有充分证据的种族清洗、奸淫劫掠等等大规模违反人性的暴行,我又怎能拒绝自己良心而不赞同此时的人道主义干涉?正如格老修斯和其他早期国际法学者所阐述的,对人类的暴行一开始,国内管辖的专属性就停止。[31]当国家对其国民的暴行是如此野蛮和广泛,以致于震惊了人类的良知,这时其他国家为了制止这种暴行而进行的干涉便具备了合理性。
  Bazyler认为,缺乏对大规模杀害的恰当反应,等于是对现在和未来的独裁者的一个信号,向他们表明世界将容忍这种杀害。这样的“容忍”最终将招致大规模的屠杀;1914-1919年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的屠杀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在一战中,因怀疑亚美尼亚人不忠,土耳其人屠杀了约1百万居于土耳其境内的亚美尼亚人,而国际社会却对此袖手旁观。当时的美国驻土耳其大使Henry Morgenthan在一封致政府部门的信中写道:“我很难控制自己不去试图制止这里的种族灭绝,但我又认识到自己在这里是一名大使,因而必须遵守不干涉原则。……”后来他又写道,“在土耳其的亚美尼亚族人民的毁灭正在加剧。”很有讽刺意味的是,希特勒在他的清除犹太人的计划中,当解释到为什么世界不应予以干涉时,他说:“毕竟,今天谁还会去谈论对亚美尼亚人的屠杀呢。”[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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