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可以分为集体人道主义干涉,即通过集体机构——联合国(或联合国安理会)——而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与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前者由于多为联合国安理会基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而进行(即认为人道主义灾难的严重性已达到“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程度,从而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直接理由进行干涉),并且一般都认为,如果得到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授权并遵照安理会决议而使用武力,这种对武力的使用就是合法的;安理会的授权为使用武力提供了充分的合法性依据。对此,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因而本文也不拟对此进行太多讨论。对人道主义干涉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针对单方面行动的正当性(包括合理性与合法性两个方面)问题。
二.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现实合理性。
本文中所讨论的单方面行动,是指一个或几个“形式上未经授权的参与者所采取的有效替代了正规决定的行动,而该决定是一个法律指派的官员或机构所应遵循的。”[11]单方面行动的主体不必为单独一国,数个国家的集体采取的行动也可能成为单方面行动;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单方面行动以彻底规避或强迫正规程序对其予以认可的方式而有效的替代了合法决定;而其他由一个(或数个)参与者所发动的行为并不会取代合法决定;相反,他们的行动促进了合法决定的实施,并且最终也将依此合法决定而被评判。[12]因而,未经安理会授权的几个国家自我授权的干涉也是单方面行动。[13]
Brownlie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由联合国来进行由比单独国家进行要更可靠。Lillich却认为,Brownlie的主张很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从战后数十年的国家实践中找到依据。[14]那么,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何在?我们是否应当允许它的存在?
Pareto在考察一个政治制度的无效与求助于单方面行动这二者之间的相关性之后得出结论:制度越是无效,采取单方面行动的推动力也就越强;反之亦然。[15]但问题是,如何判断一个制度是否有效?它究竟是一般性的无效,抑或仅为不足以应对某一特殊问题?而这种无效又应当由谁来判断?对单方面行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制度有效性判断标准的争议,而制度的无效或失灵又给单方面行动提供了合理化的理由。本文将借用韦伯的 “理想类型” 概念,结合Reisman的分析论证,提出我的一点看法。
Reisman在Unilateral Action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World Constitutive Process: The Special Problem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16] 一文中,将社会分为四种“基本构造”(constitutive configuration):1.没有科层制决策机构的基本进程(constitutive processes without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 of decision);2.虽有科层制机构、但明显无效的基本进程(constitutive processes in which there are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 which are manifestly ineffective);3.科层制机构存在并基本有效、但在某些特殊规范的适用上无效的基本进程(constitutive processes in which the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 are generally effective, but prove to be ineffectiv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rticular norms);4. 科层制机构高度有效的基本进程,(constitutive processes in which hierarchical institutions are highly effective),在这种条件下的单方面行动只能被认为是“把法律握在自己手中”(take the law into one’s own hands), 不论是多么雄辩、多么富于激情的论证,也不能使它获得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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