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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

  一、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具有典型的合同形式
  从前述几种观点存在的分歧来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主持”工作的实质是什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是人民调解协议“三方合意”中的一方?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主持调解民间纠纷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代表人民调解组织直接参与主持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也是由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某一具体民间纠纷中,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工作,这一权利是由包括纠纷当事人在内的基层群众授予的。因而,这一“主持”调解工作的实质就是纠纷当事人双方本身行使权利的一种转化、延伸和抽象。同时,人民调解协议的成立,不仅需要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而且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德。人民调解组织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尤其是在内容上是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德等规范方面起着一定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这并未妨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独立性。人民调解组织对协议的认可与其说是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如说是协议达成的必然结果。因此,将人民调解协议认为是“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观点是欠妥的。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所在,正因为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内核中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赋予这种协议类似“契约自由”的灵魂,它必然外在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合同形式。
  二、人民调解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
  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典型的合同形式,但它不是一种民事合同。在制定的依据、对象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它都与民事合同存在很大差别。
  首先,从制定的依据来看,人民调解协议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之外,还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来制定;而民事合同只依据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当然,依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协议制定的依据要广于民事合同。
  其次,从制定的对象来看,人民调解工作的对象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发生在民间的民事纠纷以及类似于民间纠纷的其它纠纷,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不仅有民事纠纷方面的协议而且有非民事法律关系的纯属道德问题方面的协议,还有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的协议。后两者显然超出了民事合同所能包括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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