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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因为:(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关,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
  第三种观点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它的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间纠纷,是一定范围或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
  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在于:(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当事人双方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当事人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明显违背了《条例》九条之规定,也不符合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它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理论已无需深究了。对于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没有错误,但其致命的缺陷在于这一否定性的观点并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描述没有错误而且比较明确,但其中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是否有语义循环之嫌?第二,该观点中突出强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主持”作用,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不仅需要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认可,因而它是三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笔者以为,这种认识浮于表面,它并未深究“主持”的实质,得出“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论未免有些草率(详述请见下文)。第四种观点基本上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大体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出了界定,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缺乏全面考虑,没有兼顾调解有关社会公德方面纠纷的这类人民调解协议。第二,其论据与论点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有不少共性,并且人民调解协议还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这两方面显然不能论证人民调解协议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综上观之,理论界出现的各种观点或多或少、或在某个时期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它们都未能准确地揭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所谓民事程序合同,是指法定调解组织依法定程序解决民间纠纷过程中,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地解决纷争的协议。它的基本特征是:(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它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的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人民调解协议完全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基本特征,因而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程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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