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侦审合一主体目标模式——对既定侦审合一主体目标模式的再认识
安巍
【全文】
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侦审合一
主体目标模式
——对既定的侦审合一主体目标模式的再认识
前言
由侦审分离体制向侦审合一体制转变,其实质是我国公安刑事办案主体的变革或重建。改革之初,大家比较认同的侦审合一主体目标模式是:否定侦审分离体制,实现机构合一;否定预审专业化,实现侦审素质合一;否定侦审职能分工,实现侦审职能合一。按照这一既定的目标模式改革已叁年了,提出的问题不少。我们有必要就改革实践,对这一目标模式进行再认识。本人认为,从侦查办案过程本身实现办案高效率和高质量相统一的价值目的出发,否定侦审分离的旧体制,肯定侦审职能分工的合理性,实现侦审合一,既符合我国侦查办案认识过程的特殊规律,又符合发挥我国几十年来侦审职能分工所形成的侦查办案优势。因此,在建构侦审合一主体的目标模式问题上,我们完全有理由,从中国公安侦查办案的实际出发,走自己的路,探索有中国特色的侦审合一主体模式。
一、 否定侦审分离旧体制与肯定侦审分工合理性的认识论依据。
刑事侦查办案过程,从认识论角度看,既是一个从作案事实出发,完成对一个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又是一个从执行国家法律尺度出发,凭据作案事实,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及犯罪性质的认识过程。 两个认识过程,既互相依存,具有同一性;又相对立,具有相对独立性。正是这两个认识过程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着侦查办案主体最终完成由立案、破案到移送起诉的认识任务。这就是侦查认识过程的特殊性。侦审合一旧体制应否定什么、肯定什么,应当以此为根据。
就侦查过程是一个从作案事实出发,完成对案件真相认识过程来看,它的最终任务是完成对案件真相的整体性认识,由此决定了它要经过由感性具体到抽象和抽象到理性具体两个认识阶段。这两个阶段是辩证统一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前提;后者是前者发展的目的和归宿。二者不可分割。在过去的侦审分离体制下,这两个阶段的认识任务分别交与并行独立、互相制约的刑侦与预审两个主体来完成;刑侦执行破案的任务,相应于由感性具体到抽象阶段;预审执行完成对案件的整体性认识、建立证据体系和办理移送起诉任务,相应于由抽象到理性具体阶段。但由于这是两个并行独立、互相制约,并不同步的主体的认识过程的展开,因而预审在执行任务时,不可避免地要重复由感性具体到抽象阶段的认识过程。而侦察由于不以完成对案件的整体性认识和建立证据体系为最终认识任务,因而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尔后预审建立证据体系的若干障碍和困难。因此从提高侦查办案过程的认知效率出发,有必要否定侦审分离体制。因为这一体制,违背了完成对同一案件真相认识过程在认识对象、认识任务、认识内容以及认识手段等方面的一致性及其认识发展阶段的连续性对认识主体的一元化的规定。
从侦查办案过程,同时又是特定主体(即国家主体)从执法意志出发,运用国家有关法律尺度审视作案事实,搜集证据及其建立证据体系,判断罪与非罪和涉嫌罪名,采取符合法律要求的相应态度和措施等来看,这一认识过程又区别于对案件真相认识的过程。前者属于知识性认识,后者属于评价性认识或价值性认识。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其一,认识的对象不同,前者是以客体即作案事实为对象,后者则是把客体性内容(作案事实)和法律尺度结合在一起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为对象。其二认识任务和内容不同。前者以回答作案事实真象是什么为认识的任务,即以客体本身的尺度为主导内容;后者则是从是什么和应如何的统一上完成自己的认识任务,也就是说是以实现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为自己的认识任务,以法律尺度为主导内容;其三,判断正确与错误的尺度不同。前者以客体(案件事实真相)的尺度为尺度,即主观是否符合客观;后者则是以国家法律尺度为尺度,即法律事实是否合乎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其四,主体性不同。前者是属于认知主体性;后者是属于评价主体性。据此,我们可以说这一认识过程具有区别于案件真相认识过程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它具有从案件真相认识过程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性。正是这种相对独立性,决定了侦审职能分工具有合理性。因此,侦审合一对侦审分离体制的否定,不应否定其职能的分工,而应肯定侦审职能分工的合理性及其预审的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