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等劳动所得的财产;
(二)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及其财产期待权;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生产经营类、价值较大的、以及不动产财产,夫妻一方作出处理时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
(二)约定财产制的相关条文。
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对更好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是极有必要的。笔者基于上文分析的约定财产制的不足,建议对约定财产制作如下规定:
“1、夫妻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但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所需的除外。
2、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财产进行公证,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
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婚后经夫妻双方协议可以变更或废止,得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申报。”
(三)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关条文。
修正案已经对该部分的内容作了较好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其中一些细节仍有待商榷。比如所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该方个人所有,那么比如妻子使用的首饰,显然是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是该项财产如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高额购置的呢?此时仍认定为个人财产显然不公。笔者认为这是修正案对
婚姻法中个人财产部分的矫枉过正。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可以如下表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具有人身性质的费用;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五)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工作用品,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