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和形式等均无规定。
1、主体条件。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应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其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
2、允许约定的范围。该方面各国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一种是并无明确的限定,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多的自由。另一种是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度以及约定不得抵触的事由。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国情,应规定婚姻当事人可就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制的约定只能以各种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限;婚姻当事人可就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约定。
3、约定的时间。关于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时间,有关立法也有两种。一种时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另一种是必须在婚前订立。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已进行了20多年的实践和宣传,已经深入人心;现在我国还有很多地方对约定财产制很难认同和接受,因此,还是在婚姻立法上规定更大的自由度为上。
4、约定的方式。各国的规定分为两种,要式与非要式。笔者认为,对约定的方式应法定为书面方式,且允许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既可变更为法定财产制,也可仅变更约定制的具体内容。
(二)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与对外债务的清偿问题。
修正案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极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如果所借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也必须由借债人清偿,即使其可以明确举证也不例外。这就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一定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设立如下例外情况是完全必要的: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对外举债,只要能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等符合共同债务性质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三、具体法律条文的修改方面:
(一)法定财产制的相关条文。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界定,加以区分符合中国国情。但也应看到其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的缺陷。因此,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其思路是正确的,但具体的规定相比专家建议稿却又有失准确。但是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却有过分强调约定财产制之嫌,首选约定财产制并将其地位放置高于法定财产制,这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大众心理,在白头偕老、两厢无猜的观念仍占主要地位的现在,不应当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做法。综合修正案与专家建议稿之长,笔者认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应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