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

  4、在上述三种处理情况下,一旦因越权处理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效,则还应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 无过失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修正案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对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无过失方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加大了对弱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出发点不错,却没能清晰地指导实践,或曰非常缺乏实际操作性。
  1、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应当是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实践中又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呢?参考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赔偿数额可由以下因素来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3)侵权行为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基于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可以分两步完成损害赔偿,即首先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倾向无过错方,其次在分割共同财产后仍有不足的,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赔偿。国内有学者认为将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为赔偿不妥,理由是既然是赔偿,就不应该从分割共同财产入手;从分割共同财产入手,则性质已经不是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表面的现象,即倾向性分割的是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却没有看到实质部分,即该做法的实质是,将原来即将分割给过错方的财产,以赔偿的形式划归无过错方所有。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做法是没有疑义的。
  2、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第三者”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现实中第三者插足造成了大量的离婚纠纷,尽管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总在财产分割的时候照顾无过错方,但是实际上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却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例外的情况,即可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追究恶意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的责任,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 约定财产制方面: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6]它在多数国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在婚姻立法上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表现在婚姻法修正案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应该说,这种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与夫妻财产的人身关系性质的。对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现行的婚姻法仍有值得讨论的地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