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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

  综上所述,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在修改婚姻法的时候应该考虑把无形财产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
  (三) 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问题。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即婚姻契约只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依照双方的结婚合意而产生;此外还有一层意思:夫妻间的一切权利义务都是根据这种自由合意的契约而产生的。这一原则从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就已经明确确立,至今仍然在资本主义国家神圣不可侵犯。[5]
  我国则一向不承认夫妻契约论,对资本主义国家把夫妻关系视为合同关系一向持批评态度。但是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已经很少公开地反对把婚姻关系作为契约关系来看。笔者认为,把婚姻关系当成一种纯粹的契约,明显是忽视了婚姻关系的人文和感情因素的;但是如果完全把契约性排除在婚姻关系之外,似也不妥。因为:1、从婚姻立法的本质上说,既然任何婚姻立法都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那么婚姻立法必定要表现物质生产和经济利益的需要及其关系。换言之,婚姻立法在实质上一定要确认婚姻个体之间的物质经济、契约交换关系。2、从婚姻立法所规定的形式来看,无论什么国家,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及解除规定了一定的形式,只有符合该形式的才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要式规定明显反映了婚姻关系中包含有契约的特性。3、最后,从婚姻的习俗来看,无论是媒妁的中介身份还是定礼和嫁妆之间的交换性,都更明显地表现了它的契约特性。并且这种婚姻习俗是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演化而演化的,是不会消失的。
  再看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平等管理权。平等管理权在实质上是视夫妻为一种合伙关系,夫妻间相互存在代理权。但是,设想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总能意见一致显然是幼稚的。那么为什么既视其为合伙,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规定一旦双方意见相左,并处理的一方最终侵害了另一方或第三方的利益的时候,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正是长期排斥婚姻关系契约性的后果。
  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要正视婚姻的契约特性,并以此为基础,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分为三类,分别规定:
  1、对于日常生活消费的财产。这类财产的处理通常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可完全地依照民俗的“主内权”来约定管理。即通过协商决定统一由一方代理双方行使,或者双方都有权在需要的时候代理另一方行使。
  2、对于生产、经营类财产,这类财产由于具有流动及对外等特性,需要特别的规定。即应由双方书面约定一方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的一方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并处分,对外则由管理方代表双方行使权利,权利行使的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
  3、对于价值较大的贵重财产、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或者不动产等,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进行处理时都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该行为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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