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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 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夫妻分居时的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局生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此特殊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我国法律上尚无“分居制度”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依照现行婚姻法十三条及《财产分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修正案没有改动这一规定,仍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是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3]确实,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的劳动收入及购置的物品的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等各项权能已经由各方独立行使,他方极少参与。但是笔者认为,仅此理由不足以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理由有四:
  1、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把分居期间的一方所得规定为个人财产,破坏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笔者所要强调的是,修正案第十八条中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但是,他的例外是从财产及其分类的角度而提出的,符合立法的需要。而以时间为限,把分居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则就是一种破坏了,并且该破坏不益于矛盾的解决。
  2、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而言,分居有多种情况:从原因来说,有的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从分居的后果而言,有的是可以挽回的分居,有的是不可以挽回的分居。以分居来划分财产,而不顾其中的具体情况,显然不科学,也不合理。更且,从某个角度而言,纵容了一些逃避家庭责任的人,鼓励了夫妻一有矛盾就分居,对家庭这一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无法起良性影响。
  3、如果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数额较大,而另一方又是无过错的弱者,将该较大数额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方便地做出适当的调整分配,避免有人以分居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
  4、一些学者提出分居期间的财产如认定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将难以处理。笔者认为,将该部分财产的性质定为共同财产,并不妨碍由于分居的特殊性质,而在必要的时候按各自所得进行财产的特殊分割。(何况现实中还存在需要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状况,比如上述第三种情况。)由于分居存在明显的隔离性,双方并不难为自己的所得进行举证;至于对对方的所得进行举证,则除非将分居期间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否则毫无意义。如此倘有必要,则完全可以在性质上规定分居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而在具体分割时,把个人各自所得分给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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