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也被译为“自为疏忽”“分担损失”“共同过错”。这个原则类似于大陆法的“受害人过错”的原则。
一般认为,当贷款人承认自己未按抵押申请书的要求质问借款人不能出具财产购置凭证时,贷款人被认为应对自己的这一过失负责,应从求偿额中扣减5%。
Hart 和T. Honors:《法律上的原因》(牛津大学1985年版)中解释道,对于“促成过失”规则中的“协助促成的原因”的含义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主是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则此行为可被视为具有促成性、协助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最终的损害是风险范围内的,也即是,这样的损害,“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是视行为有过失的原因之一。”他们是通过研究判例得出的结论,且都只针对身体损害。由于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区别很小,他们认为要判断采用何种方法以区分是很困难的。然而,在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中,其区别显而易见,当然是风险原则更易于适用。
完全单独责任的一个实例是:原行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他自己的过失造成,受伤后他又由于医生的过失遭受了损害。医生的行为即打断了原因链,从而医生单独为原告车祸之伤害之外的损害负责。[见Robinson V Post Office (1974)2.A11 ER.737]。没有权威观点认为原告由于医生过失而受的损失应当被减去,因为原告自己的行为引起了最初的事故,因为原告在这一点上有过失。
Wright 不认为贷款人没有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就是有过失的。见Finance V Lewis&Tucker[1993]EGLR 231,236
未告知借款人的状况的后果是当贷款得不到偿还时,贷款人不得不进入担保处量程度,而由此所召致的一切损失均由律师承担。
因为被告律师Steggles Palmer违反了其向贷款人报告的受托责任,他未告知贷款人,他是在为双方代理,而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如果贷款人知道这一点,就不会贷款而不论担保物的估价是多少。因此,所有一切因需要担保而产生的损失都是可要求赔偿的。
Simons称之为严格责任规则,但其实质上风险的概念。他认为严格责任规则的标准可以从Fletcher所提出的被告的严格责任基本原理中推断出来。也就是,一个人不应该将一个“非互惠的风险”强加于他人,或从别人那里得到“非互惠的利益”。将这一标准用于贷款人,也即是,贷款人进行的有风险的non-status贷款不仅产生了为贷款人带来了非互惠的利益而且将非互惠的风险强加于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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