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ge Lloyd QC在Credit Corporation Ltd. V Abbey National Estate Agency Ltd一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广义解释。Judge Lloyd论述了要区分由贷款人实施的引起交易损失的行为和那些造成狭义的可求偿的损失的行为是不符合分担规则的。以Platform案为例,在该案中,评估价格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LTV(贷款价值比)、以及信用值都是贷款政策的组成部分,贷款政策中的LTV幅度从15万英镑的92%为最大,此时借款人的信用要受调查,到50万的70%的LTV的non-status贷款。要想在这些政策规定之间做一个明显的区分是很困难的。不仅如此,有争议的是,整套政策是否应视一个整体促成了那种价值被高估且又无担保的贷款的损害。有观点认为,被认为是引起了不适当担保的LTV因素可以与其他致害因素区分开,但non-status因素是不能得以区分的。这是不是也出于划分上的困难的考虑令人怀疑。然而,还有一种吸引人的办法,即将原告的所有行为视为与促成过失有关,仅用公平、正义方法来进行损失的扣减。正如Morritt法官在Platform一案中所说,法院“毫无疑问地应注意到这样的事实:贷款人应为超过因过高估价所致损失以外的损失单独负责。这种方法将会导致从对所谓“促成行为”的概念的关注,转而注重按公平的观点来诠释“损害”一词和“过失”一词。
二、过失
在Platform案的初审中,Jacob法官认为贷款政策存在过失,因为它并没有始终如一地认识到用于担保的财产价值越高,非商业评估的可靠性就越低。贷款政策只在担保财产价值较低时认识到其可靠性较低,从而确定了一个较低的LTV值;而当担保财产的价值较高时,却仅确定了以5万元的贷款水平界的70%的LTV。在贷款额为100万时,贷款人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例如降低贷款的LTV值或进行个人资信调查,因而是有过失的。Jacob法官的这一方法却又带来了另一个难题,即如何进行过失的判定。他引用了Sir John Vinelott 在Birmingham Midshire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David Parry 一案中的法官附带意见,认为不应以贷款人的一般贷款实践来推定其是否存在过失。Sir John 认为如果问题在于借款人是否违反了对他人的关注义务,则一般贷款实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贷款人可以认为“自己由于不可能与别人一样明智”因而不必承担责任。但他认为在对促成行为有争议时,可用另一个不同的标准:“他们从事该商业活动时是否对可能造成的损害采取了合理的防范和保护措施。因为对一个企业来说,它总是会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商业冒险。”
最根本的问题之一在于怎样判断谨慎与否。在Midshires一案中,Sir John Vinelott认为,一个non-status政策下的贷款其LTV值为75%是不够谨慎的,因为25%的余地还不够填补此交易中特有的成本,如转移所有权的转卖,即使这时担保财产的市值未下跌。但是,若将non-status贷款政策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则不难看到虽然有一小部分贷款有遭受损失的风险,但在此贷款政策下的大多数贷款是有盈利的,且总的来说,盈大于亏,此即为“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从个人non-status贷款角度看,贷款人会被认为是不够谨慎的,但从整个贷款业务上看,它也可被视为一种谨慎的商业政策。正如Wright 法官在早期判例中所指出的,商业贷款人都是“按其本身的定义……以商业的眼光来看待风险高低”,他们以担保来防范风险 。在贷款人看来,贷款政策是建立在谨慎防范风险之上的,但从一个专业人士对待个人贷款的角度评价,该政策是置贷款人于更大的责任之下的。很有可能借款人会违约,而此时担保物的价值不够。Midshires一案中对“谨慎”标准的运用,是暗示了贷款人在关系到潜在的专业责任时必须谨慎行事。但不要将一些不合理的风险强加于专业人士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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