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成过失规则运用于经济损失场合
丁静
【全文】
促成过失规则运用于经济损失场合
——评Platform Home Loans 及Fancy and Jackson案
Tony Dugdale 丁静 译
内容摘要:促成过失规则是指受损害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时,法律规定应从其求偿额中进行必要的扣减以体现法律之公平与正义。这一规则多用于一般性的侵权,如伤害身体、财产的情况之中,且少有争议,但最近的案例表明,在商事活动中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则,只是对其适用条件存在颇多的不同观点,主要的分歧在于什么是商事活动中的促成行为以及对促成过失规则的损害一词如何理解这两个问题之上。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即商事活动都有一定的风险,如何在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过失的情况下公平合理地分配商事活动中的损害是值得探究的。
关键词:促成过失 损害 酌情扣减
1945年英国的法律改革(促成过失 )法令第一条规定:“当一个人遭受损害一方面是由于他自己的过错,另一方面是由于其他人的过错时,该损害的权利主张不应该因为遭受损害者的过错而无效,该损害应按照法院对权利主张者在损害责任中的份额,公正和公平地按照程度减少。” 近50年来,促成过失法令只限于身体伤害的场合,在这种场合的运用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英国承认了与合同责任竞合之侵权责任之诉,由此使得促成过失同时运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以此为开端,1945年的法令开始适用于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场合。但其适用却不如在身体伤害场合那么直接,原告是否对自己的身体伤害有责任易于判断,但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场合情况则复杂得多。而且,一个人冒险从事有可能对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因而被判定违反注意义务很容易,但当他为了追求利润而冒着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场合,他是否有过失是很难判定的。这一问题于90年代在大量的贷款方与专业人士关于贷款诉讼中初露端倪。新近的两个判决,一个是Platform Home Loans Ltd. V. Oyston Shipways Ltd.一案,另一个是Bristol and West BS V Fancy & Jackson 一案,在判决中都强调了“促成行为”与“过失”两个概念的含义,由此也对促成过失在商业关系中的作用和影响提出了更多的问题。
法院在贷款纠纷中,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以担保财产折价变卖而收回贷款时,如果由于评估人高估了担保财产的价值,而且/或者由于律师未能告知其与担保财产或借款人有关情况而蒙受损失,是否可以求偿的问题,起初持这样的观点,即认为贷款人可就其交易中的全部损失向有过失的以上专业人员求偿,因为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克尽职守提供了正确的专业性意见,则损失本可以避免。在Banque Bruxelles一案中,Hoffman法官认为这种就交易中产生的全部损失求偿的方法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他认为有过失的财产评估人应仅为其提供的错误信息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负责。也就是说,应认定贷款人所要求的担保过少也促成了损失的发生,而不应认为贷款人的一切损失都是由于他被财产评估人所虚报的担保财产的错误而引起,由此推断财产评估人对该项交易中的一切损失负责。一笔贷款中缺乏担保的那部分,也就是虚报的价值,是可归责的损失,贷款人有权对交易中的实际损失求偿,但范围仅限于因财产价值被虚报,而使虚报部分因缺乏担保而造成损失的这部分。为了进一步限制自己的责任,财产评估人和律师们还认为贷款人的贷款政策,如提供non-status loans(在这种政策之下,贷款人无需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做调查)也是造成贷款损失的原因,在这一点上,贷款人自身有过失,因而财产评估人和律师的损失赔偿额应该依据1945年的法令进行扣减。在上诉法院审理Platform一案时,对贷款政策是否构成促成过失进行了考虑,而在Fancy& Jackson一案中则考虑了什么是过失以及如何进行损害的扣减。